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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利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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