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444,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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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2日寄存於南投縣竹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即該裁定於民國95年9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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