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辛○○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酉○○
丙○○
壬○○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未○○
王永慶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珮律師
被 告 丑○○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亥○○
子○○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巳○○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華楓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辰○○
午○○
共 同 李思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雖係分別位於臺北市、高雄市及台中市,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卯○○、辰○○、癸○○、巳○○分別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戊○○、被告午○○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市分公司經理、副理,其等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中央租賃公司已有取用客戶票據融資、無法撥付款項給客戶之情事,竟共謀向原告招攬融資業務(以形式上由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清償方式賣回給原告方式,約定契約簽訂後,由中央租賃公司付款給原告),詐得原告依契約約定所開立之分期價款總額本票乙紙,及按期開立之分期本票72 紙,全數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等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並經前開銀行陸續提示,嗣中央租賃公司僅匯款部分票據金額692,000元,並由原告給付差額231,300元,以兌付前2張本票,至其餘本票陸續遭提示後,中央租賃公司均未能兌付,致原告受有70張應付票款總金額32,299, 900元及已付票款231,300元,合計32,531,20 0元之損失。
而被告和鈺實業有限公司、中國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卯○○、酉○○、王永慶、甲○○、未○○、亥○○、子○○、丙○○、庚○○、巳○○、戌○○、癸○○、辰○○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董事,故意或疏於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仍以不法行為繼續營業,使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前開票款等損害等情,核被告侵權行為地係位於中央租賃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147號2樓之1及原告營業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8 號8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