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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庚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7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440元,及其中4,470,9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1,471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原來擔任原告之經理,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因業務、勤務上得知的機密,負有保密之責任。
並於退職後壹年內負有保密及不得從事與甲方相關之行業。」
然甲○○於94 年8月18日離職後,於94年8月26日另設立被告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
又原告之原職員即訴外人黃旭晏、劉東益、廖文靖亦均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然其等其後亦陸續離職,並於離職後均至被告任職。
二、被告利用其法定代理人甲○○及職員黃旭晏、劉東益、廖文靖等人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因業務上關係而知悉原告與客戶間之交易相對人資料,將之洩漏於被告,被告再故意以削價之不正競爭行為,挖取原告之客戶。
被告所挖取之原告客戶包含訴外人明陽模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公司)、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合公司)、奇宏工業社、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振發公司)、利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輪公司)、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二廠,以下簡稱友威公司)、栗林電鍍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栗林公司)、明裕工業社、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享公司)、東明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明公司)、永康商行、佳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銓公司)、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龍公司)、晨柏美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柏公司)、宇祥網版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祥公司)、泳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建公司)等17家客戶(上開17家客戶,以下簡稱明陽公司等17家客戶)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菱生公司)。
按前開明陽公司等17家客戶均與原告簽立契約期限至96年8月14日止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由於被告以比前開合約書所載清運處理費用低數千元之價格與前開廠商交易,致使前開廠商陸續與原告終止契約,而改與被告簽立契約。
又訴外人矽品公司、菱生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清運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交易已多年,期限屆滿均會換約,由於被告以削價之不正競爭行為,與前開2家公司接洽交易,致使前開2家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約,改與被告簽約。
三、又原告與各該客戶於94年間之清運量如附表4,因被告每月收取之清除處理費用較原告便宜,上開客戶始改與被告簽立契約。
而被告提出之如附表3之收費比較表將單位換算成「每噸」,係故意以數字混淆事實。
蓋以「噸」計算清除處理費用者,僅有矽品公司、菱生公司2家公司,其餘客戶均是每月收取契約書所約定之費用。
而被告每噸收取之費用均比原告低,每月收取之固定費用亦比原告低。
按客戶不論每月產出多少數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必須全數清除完畢,然每月僅收取契約書所定之清除處理費用,由於被告每月收取之費用比原告低,客戶方會改與其簽立契約。
四、被告之人員違反勞動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業務上所知悉之上開商業資料洩漏與被告,被告再以削價競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原告中途終止契約、不續約,而改與被告簽約。
依被告主張於台中縣有關從事廢棄物清運之廠商多達160餘家,足見廢棄物清除業務市場確實競爭激烈,各廢棄物清除業者必須各憑本事地爭取交易相對人,而交易價格為重要的交易條件,毫無疑義。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屬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所定之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資料之行為。
五、又被告之「削價競爭」行為,屬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行為,為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經被告挖取成功之客戶,原告目前所知悉已有本件訴訟提及之19家公司,故被告之「削價競爭」行為,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
針對被告以上開方式挖取原告客戶,原告如想留住該等客戶,勢必須跟著被告進行降價,如此,非但遭被告挖取之客戶須降價,且原告之其他客戶亦須隨之降價,而其他同業如亦想留住其等客戶,亦須隨之降價,最後之價格將趨近於「流血競爭」之臨界點,故被告之削價競爭行為,顯然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自屬不公平競爭行為。
原告進行清運廢棄物之車輛有10輛,被告僅有2輛;
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已10幾年,被告係剛成立不久之公司;
故比較原告與被告之服務品質,原告絕對比被告有經驗且優良,如被告未以「削價競爭」方式挖取原告之客戶,原告之客戶絕不可能中途與原告終止契約,而改與被告簽立契約。
故被告以上開方式挖取原告客戶之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為同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行為。
六、原告所受之損害:(一)若被告未以削價之不正競爭行為,挖取原告之客戶明陽公司等9家客戶,則前開客戶與原告之契約期限均尚有19.5個月,茲以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每月清運處理費用金額,扣減原告支出之處理費用金額,為原告本可獲利之金額。
另矽品公司、菱生公司2家廠商,改與被告簽約,致原告喪失此部分之利潤。
合計,原告就前開11 家客戶部分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0, 969元(詳如附表1所示)。
又被告挖取原告之客戶金享公司等8家客戶,致原告受有原與前開8家客戶之合約期限內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合計931,471元(詳如附表2所示)。
加計前開11家客戶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4,470,969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5,402,440元。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按原告於95年1月3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料,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繼續以削價之不正競爭行為,挖取原告之如附表2之客戶,足證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其情節顯屬重大。
因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與遭被告挖取客戶原合約期限內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就矽品公司、菱生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年所失利益之損害,理由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職員黃旭晏、劉東益、廖文靖等人之保密義務期間為離職後1年)。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440元,及其中4,470,9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1,471元部分自原告95年7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叄、被告抗辯:一、被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原告所舉之客戶資料,並非屬營業秘密;
況且由各廢棄物清運公司之清運車輛、清除機具及貯存桶,任何市場上之競爭者亦有一般知識者通常可知悉何人有廢棄物清運之需求,且均可得知該需求廢棄物清運之單位,係由何清運公司負責處理,縱依原告主張事實,亦僅為被告人員於任職原告時,知悉何者客戶有與原告簽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而上開那一個公司要簽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之資訊,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而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規定所排除,而不構成營業秘密,從而即無侵害營業秘密可言。
二、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一)按同法第4條對於「競爭」 (即公平的競爭)是指「以較有利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因此,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為競爭之訴求,即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而如以正常獲利之情形下,將商品售出方是企業存續之不二法門,而於此有利之情形下,如何能謂某一企業之價格低於另一企業之價格,即有「以削價之不正競爭行為」?(二)而由兩造交易條件之比較,即可得知,兩造與客戶間之交易條件諸如: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等均非相同,被告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為競爭之訴求爭取客戶,即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三)觀之被告與客戶明陽公司、通合公司、奇宏工業社間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甲方產出之廢棄物有長期超過雙方協定之廢棄物量時,應經雙方協議增加或更換較大之貯存容器與調整服務費用;
而原告與前開3家客戶間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第6條則約定:垃圾量增加時,經雙方協議後增加貯存設備及費用。
可見當客戶之垃圾量 (噸數)增加時,亦需調整費用,可知垃圾量 (噸數)為交易價格考量之重點,且收取垃圾之多寡直接影響處理費之多寡(送至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均以噸數為計算標準),故以噸數計算處理費係唯一合理之標準。
原告一再強調其清運車輛為10輛,然其每次至某1家客戶時,亦僅是1輛清運車輛,且原告所擁有、服務之客戶家數與其車輛比例為何?亦須納入服務條件內考量,方符合公平交易法「競爭」之意義。
(四)又由原告所提其菱生公司、矽品公司間之契約觀之,原告與上開2家公司間之契約價格亦逐年降低,則如何能謂被告與該2家公司簽約之價格為削價競爭?蓋消費者衡量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後,有其選擇之權利,此即交平交易法保障消費者權利之立法意旨之一。
況於自由市場機制下,交易金額本即為交易當事人間所為之議價結果,及交易相對人自身商業利益考量之結果。
被告於開發客戶時,故會向客戶報價,惟客戶基於其自身利益,往往會要求以更低之價格簽約,此毋寧是一般商業慣例。
又依原告所提供之與上述客戶間之原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中,所列之對價與被告其後與上述客戶間之交易價格相較,可知被告之每公噸清運單價幾乎皆高於原告數千元至萬元不等(詳如附表3所示),僅其中訴外人奇宏工業社、栗林公司、矽品公司單價低於原告之單價,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故意以低於數千元之價格與廠商交易,挖取原告之客戶之情形,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五)再觀之原告所謂之「每月清運處理費用」,其對相同條件之客戶竟有不同之收費(見原告與東明公司、泳建公司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其均約定:「乙方願將每日所產生之廢棄物,委託甲方清運處理,而甲方同意提供貯存設備(數量0.7立方米子車乙只)放置乙方指定地點,每月清運總量約1.6噸。」
,而處理相同數量之廢棄物,竟有不同之收費(一為6,000元、一為12,00 0元),其處理費用東明公司為2,756元、泳建公司為1,378元,成本原應相同,然竟有不同之處理費用,可見其所提「月費」、「處理費」均無實憑、實據,是原告所指削價競爭均非可信。
(六)原告一再以「每月清運處理費用」為比較基礎,完全置處理數量、重量於不顧,然而觀之台中縣政府「本縣執行機關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其中亦以「公噸」為收費之標準,故原告一再以「每月清運處理費用」為比較基礎,僅係其為訴求削價競爭之方式而已,顯非以實際之交易條件為考量之基礎。
(七)被告與系爭客戶間於95年間1-3月之廢棄物清運數量如下:1、明陽公司:契約約定每月清運0.6噸。
於95年1、2、3月分別清運2.056噸、7.792噸、2.205噸,95年2月之清運量其中6.730噸係臨時清運,另行向明陽公司收取23,555元,是2月份實際清運1.062噸。
2、通合公司:契約約定每月清運0.6噸。
於95年1、2、3月分別清運0.313噸、0.584噸、3.269噸。
3、奇宏工業社:契約約定每月清運0.5噸。
於95年1、2、3月分別清運1.236噸、0.392噸、1.882噸。
95年1月份係因過年期間故清運量略增。
4、新振發公司:契約約定每月清運0.5噸。
於95年1、2、3月分別清運1.303噸、0.693噸、0.725噸。
95年1月份係因過年期間是清運量略增。
5、利輪公司:契約約定每月清運0.3噸。
於95年1、2、3月分別清運0.830噸、0.234噸、0.402噸。
95年1月份係因過年期間是清運量略增。
6、友威公司民豐街廠:契約約定每月清運0.35噸。
於95年1、2、3月分別清運0.366噸、0.265噸、0.401噸。
7、友威公司德勝路廠:契約約定每月清運0.35噸。
於95年1、2、3月分別清運0.459噸、0.264噸、0.479噸。
95年1月份係因過年期間是清運量略增。
8、栗林公司:契約約定每月清運0.5噸。
於95年1、2月分別清運0.400噸、0.340噸。
95年1月份係因過年期間是清運量略增。
9、明裕工業社:契約約定每月清運1噸。
於95年1、2、3月清運1.819噸、1.819噸、1.809噸。
95年1月份係因過年期間是清運量略增。
綜上可知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實少於原告與客戶原約定之數量;
是被告所收取之費用,與其所相對之報酬亦甚合理,並無削價競爭之事實。
且因被告於簽約時即要求客戶需對廢棄物作分類回收,以降低產出之廢棄物量,故被告於評估可能之廢棄物量後,方對客戶收取相對應合理之清運費用。
(八)以原告主張之利潤相較於成本5、6倍之情形來看,被告所為亦不致造成原告所述之流血競爭之情形。
被告的市場佔有率很低,並不至於構成原告所說的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行為。
被告並無故意以削價之不正競爭行為,挖取原告之客戶之情事,被告之競爭行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及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原告之經理,曾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嗣於94年8月18日自動離職後,於94年8月26日另設立被告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
(二)訴外人黃旭晏、劉東益、廖文靖原係原告之職員,均曾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然其等依序於94年9月30日、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離職,並於離職後轉至被告任職。
(三)依訴外人甲○○、黃旭晏、劉東益、廖文靖等前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因業務、勤務上得知的機密,負有保密之責任。
並於退職後壹年內負有保密及不得從事與甲方相關之行業。」
。
(四)訴外人明陽公司、通和公司、奇宏工業社、新振發公司、利輪公司、友威公司(民豐街廠、德勝路廠)、栗林公司、明裕工業社、矽品公司及菱生公司等11家公司前係原告之客戶,現均改與被告簽約。
(五)金享公司、東明公司、永康商行、佳銓公司、東龍公司、晨柏公司、宇祥公司、泳建公司等8家客戶前係原告之客戶,現均改與被告簽約。
二、爭執事項:(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1家(已擴張為19家)客戶交易價格及交易對象相關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二)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資料,而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三)被告有無削價競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即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四)若被告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數額?
伍、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職員人黃旭晏、劉東益、廖文靖原係原告之經理及職員,違反曾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任職於原告期間業務上所知悉之交易相對人及交易價格資料洩漏與被告,被告再以削價競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原告中途終止契約、不續約,而改與被告簽約,而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所定之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資料之行為及同法第24條規定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行為云云。
被告則否認其行為有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如上開爭點事項,茲就各項爭點逐一審究如下。
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1家(已擴張為19家)客戶交易價格及交易對象相關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正正民等人員均曾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因業務、勤務上得知的機密,負有保密之責任。
並於退職後壹年內負有保密及不得從事與甲方相關之行業。」
,是甲○○等人員所負有保密義務係指對於「因業務、勤務上得知的機密」,而所謂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甲○○上開人員所洩露者係指原告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價格,然查原告所舉之上開資料,並不具有上開營業秘密之要件,蓋由任何市場上之競爭者亦有一般知識者通常可知悉何人有廢棄物清運之需求,且均可得知該需求廢棄物清運之單位,係由何清運公司負責處理,而該交易價格或契約資料亦非不得向需求廢棄物清運之單位處得知,且縱依原告主張事實,亦僅為被告之人員於任職原告時,業務上知悉與原告簽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之交易相對人及價格之資料,則亦與上開營業秘密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不符。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主張於台中縣有關從事廢棄物清運之廠商多達160餘家,足見廢棄物清除業務市場確實競爭激烈,各廢棄物清除業者必須各憑本事地爭取交易相對人,而交易價格為重要的交易條件,毫無疑義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所稱交易價格屬重要之交易要件等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資料及交易價格係屬營業秘密或上開勞動契約書所指之「因業務、勤務上得知的機密」。
是上開資料並非屬上開勞動契約書所指之「因業務、勤務上得知的機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違反上開約定,即無理由。
三、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資料,而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上開規定係規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事業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競爭事業業務上之產銷機密行為,而有礙於公平競爭者予以禁止。
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行為本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始足該當。
本條款所欲保護之營業祕密,係指具有秘密性之知識、技術或情報,且其本身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使握有該營業秘密之廠商能夠取得競爭上之優勢者。
(參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03月02日公處字第094018號處分書)。
(二)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所指之交易相對人資料及交易價格並非上開條款所規範之客體即事業之產銷機密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且該交易相對人資料既非屬上開勞動契約書所指之「因業務、勤務上得知的機密」,則被告等人員因原任職於原告期間因而於業務上知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資料,並於任職於被告後提供予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保密責任,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以行為本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之「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資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尚不可採。
四、被告有無削價競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即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4年2月24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本條之準據,關於「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4條對於「競爭」 (即公平的競爭)是指「以較有利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在自由市場機制下,交易金額本即為交易當事人間所為之議價結果,及交易相對人自身商業利益考量之結果。
是否為「不正競爭」,其判斷標準,有二個課題:⒈現在的競爭行為是否有可能造成將來的「寡頭壟斷」:①在此標準下,凡不符「效率競爭」原則的「損人不利己」行為,其行銷者必然是著眼於未來市場的壟斷,當然要受到禁止。
②不過若是壓低自己的獲利率來與市場對手進行競爭時,是否該當於「不正競爭」之概念,應該對較多之因素進行衡量,才能獲得衡平的判斷結論。
此時,此種行為只有在足以引起連鎖反應的情況下(例如競爭者為了維持市場占有率,也不斷削價競爭,最後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上開「流血競爭」的臨界點),才有可能構成」。
⒉競爭時有關訊息的揭露是否有「詐欺、脅迫」等積極不當作為或「隱瞞重要訊息」等消極不當作為。
綜上所述,只要「自由競爭」符合「效能競爭」之要求,交易者能在交易中以較低的成本,提供相對人較大的福利,且無壟斷或寡占市場意圖表徵於外時,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爭取原告之客戶明陽公司等19家客戶,使之與原告終止契約或未予續約而轉與被告簽約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爭執所在即為被告是否有削價競爭,即是否已達低價傾銷之程度,蓋被告縱有壓低自己之獲利率而與原告進行競爭之情形,惟其所為如係屬於公平交易法所容許之效能競爭,則並不在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不正競爭之領域,惟如被告之行為如已屬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行為,則屬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已屬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行為,且並非單一個別而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被告以上開方式挖取原告客戶,將造成原告跟著進行降價,將導致最後之價格將趨近於「流血競爭」之臨界點,故被告之削價競爭行為,顯然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自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
惟被告抗辯:被告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為競爭之訴求爭取客戶,無礙「公平競爭」之虞。
以原告主張之利潤相較於成本5、6倍之情形來看,被告所為亦不致造成原告所述之流血競爭之情形。
被告的市場佔有率很低,並不至於構成原告所說的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行為等語。
(四)經查,依兩造各自與上開客戶間訂定之契約之交易條件比較情形:1、關於菱生公司與矽品公司之契約:查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與該2家公司約定以所清理廢棄物之重量計價即每噸若干元之方式約定,原告向矽品公司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每噸2,850元、廢石榴砂及無害性污泥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每噸2,750元,而被告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每噸2,470元、廢石榴砂及無害性污泥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每噸2,470元,亦即被告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每噸少收380元,另被告就廢石榴砂及無害性污泥之清運處理費用每噸少收280元;
又原告向菱生公司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每噸3,500元、廢石榴砂及無害性污泥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每噸3,200元,而被告向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每噸3, 330 元、廢石榴砂及無害性污泥之清運處理費用為每噸3,000元,亦即被告分別每噸少收170元及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向該2家公司所收取之每噸清運處理費用僅較原告降低170元至380元不等之金額,相較於所收取之費用所占比例不高,與原告收費價格並無太大之差異,故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降價情形已達原告所指低價傾銷之程度,原告就被告爭取上開2家客戶之情形指為「削價」或「低價傾銷」,即與事實不符。
上開2家客戶在與原告之契約屆期後,本可考量各項因素,選擇有利於己之交易對象再行訂定契約,是被告縱以壓低獲利率之方式以爭取客戶,惟其所降低之利潤金額甚少,因而客戶在降低成本或其他因素之考量下,改與被告簽約,自不能因而認定被告之所為係屬不正競爭行為。
2、關於明陽公司等17家公司,依兩造提出之契約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調之被告與金享公司等8家客戶之契約書(見本卷第3宗),比較其契約內容如下:①、明陽公司:被告每週清運6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1,00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0.6噸、收費8,000元。
原告則是每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2.6噸、收費13000元。
(按被告與明陽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甲方產出之廢棄物有長期超過雙方協定之廢棄物量時,應經雙方協議增加或更換較大之貯存容器與調整服務費用。
)。
②、通合公司: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0.6噸、收費5,000元。
原告則是每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2噸、收費10,000元。
(按被告與通合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第5條約定:同上)。
③、奇宏工業社: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O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0.5噸、收費4,000元。
原告則是每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0.24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0.55噸、收費4,500元。
(按被告與奇宏工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第5條約定:同上)。
④、新振發公司: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0.5噸、收費5,000元。
原告則是2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1.5噸、收費9,000元。
⑤、利輪公司: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0.3噸、收費5,000元。
原告則是2日清運1次、清運車輛10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1.4噸、收費9,000元。
⑥、友威公司民豐街廠: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0.35噸、收費3,000元。
原告則是2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0.24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0.5噸、收費3,500元。
⑦、友威公司德勝路廠: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0.35噸、收費3,000元。
原告則是2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0.24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0.8噸、收費3,500元。
⑧、栗林公司: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0.5噸、收費3,500元。
原告則是2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0.24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0.51噸、收費4,000元。
⑨、明裕工業社:被告每週清運5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1,00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每月清運I噸、收費7,000元。
原告則是2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1.3噸、收費6,000元。
⑩、金享公司:被告每週清運6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2部、每月清運1.75噸,收費10,000元;
原告每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3.5噸、收費25,000元。
⑪、東明公司:被告每週清運6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1000公升垃圾子車1部、每月清運1.2噸,收費10,000 元;
原告每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1.6噸、收費12,000元。
⑫、永康商行:被告每週清運6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1,000公升垃圾子車1部、每月清運1噸,收費7,000元;
原告每日清運,清運車輛10輛,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2.2噸、收費9,000元。
⑬、佳銓公司: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1部、每月清運0.3噸,收費3,000元;
原告每2日清運1次,清運車輛10輛,提供0.24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0.4噸、收費4,000元。
⑭、東龍公司: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1,000公升垃圾子車1部、每月清運2噸,收費5,500元;
原告每2日清運1次,清運車輛10輛,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1.7噸、收費7,500元。
⑮、晨柏公司:被告每週清運1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240公升垃圾子車1部、每月清運0.12噸,收費2,000元;
原告每2日清運1次,清運車輛10輛,提供0.24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0.46噸、收費2,500元。
⑯、宇祥公司:被告每週清運1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1部、每月清運0.1噸,收費2,500元;
原告每2日清運1次,清運車輛10輛,提供0.24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0.5噸、收費4,500元。
⑰、泳建公司:被告每週清運3次,清運車輛2輛,提供內容量1,000公升垃圾子車1部、每月清運0.5噸,收費5,000元;
原告每2日清運1次,清運車輛10輛,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每月清運1.6噸、收費6,000元。
3、依上開比較情形可知,兩造與上開客戶約定之清運日數、清運車輛、所提供之垃圾子車容量、數量等契約條件均有不同,且兩造提供之品質、服務等亦非相同,不能僅以被告約定每月收費較低即逕認被告有削價競爭之情事。
4、 況查原告與各該客戶所約定之契約條件如僅依交易價格相比較亦有不同,例如原告與明裕工業社及利輪公司、新振發公司、東龍公司、泳建公司均約定每2日清運1次、清運車輛10輛、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而與利輪公司約定每月清運1.4噸、收費9,000元;
與新振發公司約定每月清運1.5噸、收費9,000元;
與東龍公司約定每月清運1.7噸,收費7,500元;
另與明裕工業社則約定每月清運1.3噸、收費6,000元,與泳建公司約定每月清運1.6噸、收費6,000元,是在上開相似條件之各契約間之交易價格亦有高低不同之落差;
另原告與友威公司2廠及栗林公司均約定原告每2日清運1次、清運車輛10輛、提供0.24立方米子車乙只,其中友威公司民豐街廠係約定每月清運0.5噸、收費3,500元;
而與友威公司德勝路廠約定每月清運0.8噸、收費3,500元;
另與栗林公司則約定每月清運0,51噸、收費4,000元,則原告對栗林公司之收費則較友威公司民豐街廠多收500元,是可知原告亦會對不同客戶基於不同之交易磋商狀況及契約條件而做相異之契約約定,顯見上開契約條件均屬正常交易條件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與上開客戶所約定之價格較原告為低即逕認被告係屬低價傾銷之不公平競爭。
(五)再查兩造與客戶約定之各項契約條件並不相同,尚難直接比較,然如以原告強調之被告與客戶約定之每月收費較低之單一契約條件而言,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所列獲利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對明陽公司、通合公司、奇宏工業社、新振發公司、利輪公司、友威公司、栗林公司、明裕工業社依序之毛利為1,0244元、7,244元、3,122元、7,622元、7,622元、2,122元、2,622元、4,622元;
則若純就收費價格分析,被告就上開客戶之收費相較於原告依序分別降價5,000元、5,000元、500元、4,000元、4,000元、500元、500元、500元、加價1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2所示,原告主張對金享公司、東明公司、永康商行、佳銓公司、東龍公司、晨柏公司、宇祥公司、泳建公司依序之毛利為19,488元、9,244元、6,244元、2,622元、6,122元、2,076元、3,122元、4,622元,則被告就上開客戶之收費相較於原告依序分別降價1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固然被告之收費或有較低,然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偏高獲利率,被告僅係降低獲利比例而增加競爭力,仍保有賺取利潤之空間,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尚屬公平競爭之範圍,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屬低價傾銷。
(六)被告又抗辯比較兩造分別與客戶間訂定之契約,按約定每月清運量及清運費用計算平均每噸收費金額,被告之每公噸清運單價幾乎皆高於原告之價格,僅其中訴外人奇宏工業社、栗林公司單價低於原告之單價,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3之收費比較表可憑(矽品公司、菱生公司部分前已說明,此處附表不再摘錄),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附表3所示,被告所收取之每噸單價並未低於原告,且依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本縣執行機關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其中亦以「公噸」為收費之標準,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比較表,應有其合理比較依據。
(七)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收費比較表將單位換算成「每噸」,係故意以數字混淆事實,蓋除矽品公司、菱生公司以外之其餘客戶均是每月收取契約書所約定之費用,而被告每月收取之固定費用亦比原告低,按客戶不論每月產出多少數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必須全數清除完畢,然每月僅收取契約書所定之清除處理費用,由於被告每月收取之費用比原告低,客戶方會改與其簽立契約云云。
則依原告所述,應係指如被告明顯壓低契約約定之每月清運量,而且不合理明顯降低約定之每月收費,且其程度已達於低價傾銷之程度,始得認為被告有不正競爭之情事;
倘被告就客戶之清運量確實較原告與客戶約定之數量為少或較原告實際清運量少,則相對而言,被告收取之費用較原告為低,亦屬合理。
經查,由兩造提出各自清運期間之明陽公司等9家客戶之清運量來分析,原告主張其94年間實際清運量如附表4所示,因其自承對照提出之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網站查詢之收受非列事業機構營運資料之統計表即附表5(見本院卷第2宗,附於原告95年5月26日書狀)結果,其中奇宏工業社之清運量應為8.935噸,是原告於94年間就上開客戶之實際清運量如附表4,其中關於奇宏工業社部分應更正如附表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另被告主張其就明陽公司等9家客戶係自95年1月起開始清運,各客戶之1月至3月之清運量如前揭被告抗辯二(七)所示之內容(見本判決第8頁,此處不再重複敘述),業據提出被告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網站查詢之收受非列事業機構營運資料之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宗,附於被告95年5月25日書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是依上開兩造提出之資料分析結果對照兩造與客戶約定之契約條件如下:1、明陽公司與通合公司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之平均每月清運量(不含另行收費之部分)平均每月為1.774噸( (2.056+1.06 2+2.205) /3=1.774),而被告與該公司約定每月清運量0.6噸,相較之下其約定之清運量較少,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4所示,原告94年度之平均每月清運量2.384噸(28.610/12=2.384),亦較原告與該公司約定之清運量2.6噸為少,是原告對明陽公司之平均清運量所對應收取之費用,仍有調降空間,且比較可知明陽公司於95年間之實際清運量已較94年度大幅下降,如只比較原告94年1月至3月之平均清運量為2.271噸(2.314+1.926+2.574)/3=2.271),則95年度1-3月部分清運量亦有下降,是被告之清運量既有下降,則降低部分收費,亦屬合理。
又通合公司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之平均清運量為1.388噸( (0.313+0.584+3.269)/3=1.388),而依附表4所示,原告之94年度之每月平均清運量1.686噸(10.121/6=1.686),亦較約定之清運量2噸為少,是原告對通合公司之平均清運量所應收取之費用,仍有調降空間,且通合公司於95年之實際清運量亦較94年間為下降,是被告降低部分收費,亦屬合理。
且被告就通合公司實際平均清運量1.38噸收取5,000元,每週清運3次、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與原告就泳建公司約定每月清運1.6噸,收費6,000元、每2日清運1次、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相較之下亦屬相當。
況被告與上開2客戶所約定之每月清運量相較於95年1至3月之實際清運量固然較低,然其間之契約第5條既均已約定:「若甲方產出之廢棄物有長期超過雙方協定之廢棄物量時,應經雙方協議增加或更換較大之貯存容器與調整服務費用。」
,則被告抗辯因僅服務3個月,嗣後亦可依實際清運量調整費用,亦可採憑。
綜上分析,尚難遽認被告之對該2客戶有低價傾銷之情事。
2、奇宏工業社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之平均清運量為1.17噸((1.236+0.392+1.882)/3 =1.17),而被告與客戶約定每月清運量0.5噸,相較之下其約定之清運量較少,然依附表5所示,原告94年度之平均每月清運量為0.744噸(8.935/12=0.744),亦較原告與該客戶約定之清運量0.55噸為多,而被告僅較原告少收費500元,尚難認屬削價競爭。
3、新振發公司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之平均清運量為0.907噸( (1.303+0.693+0.725)/3=0.907噸,而被告與該公司約定每月清運0.5噸,是被告實際清運量高於約定之清運量;
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4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每月平均清運量為1.697噸(20.364/12=1.697),而原告與該客戶約定每月清運1.5噸,可見該客戶於95年之清運量已有下降,如僅比較原告94年1至3月之平均每月清運量為1.12頓,亦有下降,是被告降低收費,應屬合理調整收費價格。
況依原告與客戶明裕工業社約定每月清運1.3噸,收費6,000元,2日清運1次、提供0.7立方米子車乙只,與被告向新振發公司清運平均每月0.907噸,收費5,000元,每週清運3次、提供內容量660公升垃圾子車乙部之契約條件相比較亦屬相當,是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低價傾銷之情事。
4、利輪公司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之平均清運量為0.488噸( (0.83+0.234+0.402)/3=0.488),被告與該公司約定每月清運0.3噸。
是被告實際清運量略高於約定量,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4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每月平均清運量為1.633噸 (19.604/12=1.633),而原告與該客戶約定每月清運1.4噸、收費9,000元,則可見利輪公司於95年之清運量已大幅下降,如僅比較原告94年1月至3月平均清運量為3.329噸,亦屬大幅下降。
是被告與該客戶約定每月清運0.3噸,與實際清運量相去不遠,被告約定收費5,000元,亦不能認為低價傾銷之情事。
5、友威公司民豐街廠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之平均清運量為0.344噸(0.366+0.265+0.401)/3=0.344),被告與該公司約定每月清運0.35噸,是其約定之清運量與實際清運量相當。
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4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每月平均清運量為0.77噸(7.700/10=0.77),原告與該客戶約定每月清運0.5噸,是該客戶於95年之平均清運量已有下降,則被告與該公司約定每月清運0.35噸,收費3,000元,較原告少500元,應屬相當,不能認有低價傾銷之情事。
6、友威公司德勝路廠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之平均清運量為0.4噸(0.459+0.264+0.479)/3=0.4),被告與該公司約定每月清運0.35噸,是其約定之清運量與實際清運量相差不多。
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4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每月平均清運量為0.628噸(1.885/3=0.628),約定每月清運0.8噸,是實際清運量較約定量為少,且是該客戶於95年之平均清運量已有下降,則被告與該公司約定每月清運0.35噸,收費3,000元,較原告少500元,應屬相當,不能認有低價傾銷之情事。
7、栗林公司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2月之平均清運量為0.37噸(0.4+0.34)/2=0.37),被告與該客戶約定每月清運0.5噸,是其實際之清運量少於約定之清運量。
。
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4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每月平均清運量為0.397噸(4.770/12=0.397),原告與該客戶約定每月清運0.51噸,則其平均清運量少於約定清運量,被告與該客戶約定收費3,500元較原告約定之4,000元少500元,其收費應屬合理,不能認為有低價傾銷之情事。
8、明裕工業社部分: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之平均清運量為1 .815 噸(1.819+1.819+1.809)/3=1.815),被告與該客戶約定每月清運1噸,是其實際之清運量較約定數量為多。
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4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每月平均清運量為1.201噸(14.422/12=1.201),約定每月清運1.3噸,被告收費尚較原告為高1,000元,是並無所謂低價傾銷之情事。
故分析上開數據結果,被告縱或有降價爭取原告客戶之情事,惟其降價之程度,尚難認已達傾銷或流血競爭之程度,是並不足以認被告有不正競爭之情事。
(七)況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客戶有400多家,而台中縣有160多家廢棄物清運業者之事實,則被告縱以較低之價格挖取原告之10餘家客戶,惟原告並未舉證證被告之競爭行為,已達於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行為,屬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將造成台中縣之廢棄物清運市場之價格將趨近於「流血競爭」之臨界點,或已達於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條之規定,是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2,440元及其中4,470,9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1,471元部分自95年7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附表1: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明細表
┌──┬────────────┬─────┬─────┬─────┬─────┬─────┬─────┐
│序號│ 客戶名稱 │ 月費 │ 處理費 │獲利(月)│ 期間 │ 合計 │ 收取頻率 │
├──┼────────────┼─────┼─────┼─────┼─────┼─────┼─────┤
│ 1 │明陽模型股份有限公司 │ 13,000 │ 2,756 │ 10,244 │ 19.5月 │ 199,758 │ 每日 │
├──┼────────────┼─────┼─────┼─────┼─────┼─────┼─────┤
│ 2 │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2,756 │ 7,244 │ 19.5月 │ 141,258 │ 每日 │
├──┼────────────┼─────┼─────┼─────┼─────┼─────┼─────┤
│ 3 │奇宏工業社 │ 4,500 │ 1,378 │ 3,122 │ 19.5月 │ 60,879 │ 兩日 │
├──┼────────────┼─────┼─────┼─────┼─────┼─────┼─────┤
│ 4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 9,000 │ 1,378 │ 7,622 │ 19.5月 │ 148,629 │ 兩日 │
├──┼────────────┼─────┼─────┼─────┼─────┼─────┼─────┤
│ 5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 │ 9,000 │ 1,378 │ 7,622 │ 19.5月 │ 148,629 │ 兩日 │
├──┼────────────┼─────┼─────┼─────┼─────┼─────┼─────┤
│ 6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500 │ 1,378 │ 2,122 │ 19.5月 │ 41,379 │ 兩日 │
├──┼────────────┼─────┼─────┼─────┼─────┼─────┼─────┤
│ 7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500 │ 1,378 │ 2,122 │ 19.5月 │ 41,379 │ 兩日 │
├──┼────────────┼─────┼─────┼─────┼─────┼─────┼─────┤
│ 8 │栗林電鍍廠有限公司 │ 4,000 │ 1,378 │ 2,622 │ 19.5月 │ 51,129 │ 兩日 │
├──┼────────────┼─────┼─────┼─────┼─────┼─────┼─────┤
│ 9 │明裕工業社 │ 6,000 │ 1,378 │ 4,622 │ 19.5月 │ 90,129 │ 兩日 │
├──┼────────────┼─────┼─────┼─────┼─────┼─────┼─────┤
│ 10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5,500 │471,500 │ 184,000 │ 12 月 │2,208,000 │ 每日 │
├──┼────────────┼─────┼─────┼─────┼─────┼─────┼─────┤
│ 11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69,500 │157,850 │ 111,650 │ 12 月 │1,339,800 │ 每日 │
├──┴────────────┴─────┴─────┴─────┴─────┼─────┴─────┤
│ 合 計 │ 4,470,969 │
└───────────────────────────────────────┴───────────┘
附表2: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明細表
┌──┬────────────┬───┬───┬───┬──┬────┬─────┐
│序號│ 公司名稱 │ 月費 │處理費│ 毛利 │期間│ 合計 │收取頻率 │
├──┼────────────┼───┼───┼───┼──┼────┼─────┤
│ 1│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5,512 │19,488│16.5│321,552 │每日兩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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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東明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12,000│2,756 │ 9,244│19.5│180,258 │ 每日收 │
├──┼────────────┼───┼───┼───┼──┼────┼─────┤
│ 3│永康商行 │ 9,000│2,756 │ 6,244│16.5│103,026 │ 每日收 │
├──┼────────────┼───┼───┼───┼──┼────┼─────┤
│ 4│佳銓科技有限公司 │ 4,000│1,378 │ 2,622│19.5│ 51,129 │ 兩日收 │
├──┼────────────┼───┼───┼───┼──┼────┼─────┤
│ 5│東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7,500│1,378 │ 6,122│19.5│119,379 │ 兩日收 │
├──┼────────────┼───┼───┼───┼──┼────┼─────┤
│ 6│晨柏美材有限公司 │ 2,500│ 424 │ 2,076│18.5│ 38,406 │每週一次 │
├──┼────────────┼───┼───┼───┼──┼────┼─────┤
│ 7│宇祥網版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4,500│1,378 │ 3,122│15.5│ 48,391 │ 兩日收 │
├──┼────────────┼───┼───┼───┼──┼────┼─────┤
│ 8│泳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6,000│1,378 │ 4,622│15 │ 69,330 │ 兩日收 │
├──┴────────────┴───┴───┴───┴──┼────┴─────┤
│ 合 計 │ 931,471 │
└──────────────────────────────┴──────────┘
附表3:庚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與當代環保企業公司收費比較 表
┌──────────┬───────────────┬───────────────┐
│ │ 庚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客戶名稱 ├───┬─────┬─────┼───┬─────┬─────┤
│ │ 月費 │每月清運量│換算成每噸│ 月費 │每月清運量│換算成每噸│
│ │ │(噸) │收費標準 │ │(噸) │收費標準 │
├──────────┼───┼─────┼─────┼───┼─────┼─────┤
│明陽模型股份有限公司│13,000│ 2.6 │ 5,000 │8,000 │ 0.6 │ 13,333 │
├──────────┼───┼─────┼─────┼───┼─────┼─────┤
│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 2 │ 5,000 │5,000 │ 0.6 │ 8,333 │
├──────────┼───┼─────┼─────┼───┼─────┼─────┤
│奇宏工業社 │ 4,500│ 0.55 │ 8,182 │4,000 │ 0.5 │ 8,000 │
├──────────┼───┼─────┼─────┼───┼─────┼─────┤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 9,000│ 1.5 │ 6,000 │5,000 │ 0.5 │ 10,000 │
├──────────┼───┼─────┼─────┼───┼─────┼─────┤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 │ 9,000│ 1.4 │ 6,429 │5,000 │ 0.3 │ 16,667 │
├──────────┼───┼─────┼─────┼───┼─────┼─────┤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0│ 0.5 │ 7,000 │3,000 │ 0.35 │ 8,571 │
│(民豐街廠) │ │ │ │ │ │ │
├──────────┼───┼─────┼─────┼───┼─────┼─────┤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0│ 0.8 │ 4,375 │3,000 │ 0.35 │ 8,571 │
│(德勝路廠) │ │ │ │ │ │ │
├──────────┼───┼─────┼─────┼───┼─────┼─────┤
│栗林電鍍廠有限公司 │ 4,000│ 0.51 │ 7,843 │3,500 │ 0.5 │ 7,000 │
├──────────┼───┼─────┼─────┼───┼─────┼─────┤
│明裕工業社 │ 6,000│ 1.3 │ 4,615 │7,000 │ 1 │ 7,000 │
└──────────┴───┴─────┴─────┴───┴─────┴─────┘
附表4:原告主張之94年度實際清運量明細表
┌───────────────────────────────────────────────────────┬──────┐
│ 94年度清運記錄 │(單位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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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份 │2月份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11月份│12月份│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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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陽模型 │ 2314 │ 1926 │ 2574 │ 2149 │ 2410 │ 2036 │ 2346 │ 2165 │ 2383 │ 2764│ 2750│ 2793│ 28610 │
│(股)公司 │ │ │ │ │ │ │ │ │ │ │ │ │ │
├───────┼───┼───┼───┼───┼───┼───┼───┼───┼───┼───┼───┼───┼──────┤
│ 明裕工業社 │ 1036 │ 1115 │ 1004 │ 1083 │ 1130 │ 1012 │ 1214 │ 1448 │ 684 │ 735│ 2659│ 1302│ 14422 │
├───────┼───┼───┼───┼───┼───┼───┼───┼───┼───┼───┼───┼───┼──────┤
│ 通合工業 │ │ │ │ │ │ │ 310 │ 2218 │ 2285 │ 2536│ 1614│ 1158│ 10121 │
│(股)公司 │ │ │ │ │ │ │ │ │ │ │ │ │ │
├───────┼───┼───┼───┼───┼───┼───┼───┼───┼───┼───┼───┼───┼──────┤
│ 奇宏工業社 │ 622 │ 685 │ 539 │ 525 │ 675 │ 693 │ 854 │ 702 │ 890 │ 1345│ 758│ 701│ 8989 │
├───────┼───┼───┼───┼───┼───┼───┼───┼───┼───┼───┼───┼───┼──────┤
│ 新振發食品 │ 1230 │ 1022 │ 1110 │ 1140 │ 1202 │ 1263 │ 1268 │ 2475 │ 2612 │ 2345│ 2270│ 2427│ 203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利輪 │ 2286 │ 6610 │ 1092 │ 1006 │ 1068 │ 1082 │ 1005 │ 1117 │ 905 │ 908│ 1162│ 1363│ 19604 │
│(股)公司 │ │ │ │ │ │ │ │ │ │ │ │ │ │
├───────┼───┼───┼───┼───┼───┼───┼───┼───┼───┼───┼───┼───┼──────┤
│ 友威科技 │ │ │ 173 │ 451 │ 498 │ 550 │ 598 │ 1405 │ 1076 │ 1218│ 955│ 776│ 7700 │
│(股)公司一廠│ │ │ │ │ │ │ │ │ │ │ │ │ │
├───────┼───┼───┼───┼───┼───┼───┼───┼───┼───┼───┼───┼───┼──────┤
│ 友威科技 │ │ │ │ │ │ │ │ │ │ 168│ 939│ 778│ 1885 │
│(股)公司二廠│ │ │ │ │ │ │ │ │ │ │ │ │ │
├───────┼───┼───┼───┼───┼───┼───┼───┼───┼───┼───┼───┼───┼──────┤
│ 栗林電鍍廠 │ 410 │ 270 │ 430 │ 400 │ 380 │ 400 │ 390 │ 470 │ 400 │ 400│ 390│ 430│ 477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附表5:原告提出之收受非列管事業機構營運資料之統計表┌────────────────────────────────┐
│ 收受非列管事業機構營運資料之統計表 │
├────────────────────────────────┤
│統計之方式:依委託單位統計 查詢日期區間(接受清除日期):│
│ 01/01/2005~12/31/2005 │
│勾選查詢資料:已正式申報 查閱日期:2006/5/3下午03:05:37 │
├──────────┬────┬────────────────┤
│ 委託單位名稱 │ 縣市別 │ 清運量 │
├──────────┼────┼────────────────┤
│利輪(股)公司 │ 台中縣 │ 19.503 │
├──────────┼────┼────────────────┤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中縣 │ 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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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陽模型(股)公司 │ 台中縣 │ 28.383 │
├──────────┼────┼────────────────┤
│明陽模型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縣 │ 0.227 │
├──────────┼────┼────────────────┤
│明裕工業社 │ 台中縣 │ 14.422 │
├──────────┼────┼────────────────┤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中縣 │ 20.364 │
├──────────┼────┼────────────────┤
│友威科技(股)公司 │ 台中縣 │ 9.585 │
├──────────┼────┼────────────────┤
│通合工業(股)公司 │ 台中縣 │ 10.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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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縣 │ 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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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宏工業社 │ 台中縣 │ 8.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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