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517,2006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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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當事人間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1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甲○○為被告,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丁○○4,183,597元、被告戊○○2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被告3人對於原告2人追加甲○○為被告一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2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竟於94年8月18日4時許,於臺中市○○路飲用2瓶啤酒後,仍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之夫即被告甲○○,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關聰碎石場附近,為閃避前方行駛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當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丁○○所駕駛、所有人為其妻即原告戊○○之車牌號碼L2-1883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外傷性疑第7頸椎突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並於送醫後進行手術將脾臟切除;

另原告戊○○則受有左臉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L2-1883號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其於嗣後將該車報廢。

被告丙○○所涉上開刑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原告2人之身體受傷及原告戊○○所有之車輛受損,與被告丙○○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上述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竟將該車交由被告甲○○,供其偕同被告丙○○出外飲酒時使用,被告甲○○復任由未考取駕駛執照且已飲酒之被告丙○○駕駛該車,致被告丙○○在不勝酒力之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李琬琳及甲○○2人顯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推定其等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及甲○○2人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及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至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8,813元及3,300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份:⒈原告戊○○因其本身及原告丁○○赴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計16,5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丁○○因受有前揭傷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6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8日,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5日,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11日,總計住院日數達40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戊○○負責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依目前僱請看護之行情價即1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8,000元。

㈢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宜蘭縣羅東鎮權威花式撞球場擔任教練一職,每月薪資50,000元,於受傷後經醫師囑咐必須休養6星期,原告丁○○在該段期間內因而無法工作,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共75,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受有脾臟切除之障害,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系列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第9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率為53.83%,原告丁○○為50年4月24日生,目前為44歲,以該名原告擔任撞球教練之月薪50,000元計算,算至勞工法定之退休年齡60歲,尚有16年,經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減少之薪資收入為3,869,57 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仍必須切除脾臟,且腰椎、頸椎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身體遭受極大痛苦,且原告丁○○為全家經濟支柱,惟因受傷以致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亦備感壓力,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6,701元;

至原告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且此項事故之發生令其飽受驚嚇,被告等拒絕受償且推卸責任之態度更使其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㈥財產上損害:原告戊○○所有車牌號碼L2-1883號自用小客客車遭被告丙○○在上開事故中駕車撞毀而報廢,依當時市場該同款式之車輛價格為210,000元,原告戊○○依此請求所受損害。

又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4,487元,原告丁○○同意將此項費用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83,597元、被告戊○○2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關聰碎石場附近時,因過失而與原告戊○○所有、由原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當時在車內之原告2人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及原告2人主張:其2人因前開事故受傷就醫而分別自行支付醫藥費128,813與3,300元,另原告丁○○於該事故發生前於撞球場擔任教練,每月薪資50,000 元,因此事故受傷以致6星期無法工作,減入收入75,000元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原告2人因就醫而自行負擔之上述醫藥費,及原告丁○○於住院期間由原告戊○○看護,因而增加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生活上支出88,000元,暨原告戊○○所有之汽車因報廢所受損害,均已由保險公司理賠484,487元在案,原告2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該等費用,另原告丁○○所受傷害並未導致其完全無法工作,該名原告請求其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又原告2人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

被告乙○○對於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一節並不諱言,惟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坐在該車內,被告丙○○係向其夫即被告甲○○借用該車駕駛,其對該事故之發生經過全無所悉,且被告丙○○於事發後表示願全權負責賠償事宜,故原告2人請求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被告甲○○則以: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其駕駛,且保險公司已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加以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且被告3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卻於94年8月18日4時許飲酒後,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關聰碎石場附近,為閃避前方行駛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L2-188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外傷性疑第7頸椎突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而切除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左臉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30紙及羅東聖母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門診證明書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刑事犯行一案之刑事歷審及偵查案卷(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10號案卷、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940055545號刑案偵查案卷、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35號案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丙○○所無爭執,自當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當場禁止其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所明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其立法目的,乃因汽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可能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計,始制定上述條文,故該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

查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且其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與原告戊○○所有、由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之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更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又事發路段路面幹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故被告丙○○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就原告2人因而所受損害,自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丙○○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乙○○為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卻任由其夫即被告甲○○將該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且於事發前曾飲酒之被告丙○○駕駛,因而肇事,其2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乙○○及甲○○所否認。

經查,被告乙○○抗辯:上述肇事車輛係伊之丈夫即被告甲○○出借予被告丙○○駕駛而肇事,伊係在事發後接到被告甲○○之電話方知此事等語,核與被告甲○○與丙○○所陳:被告丙○○係向被告甲○○借用車輛等情相符,是以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同意將上述肇事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一事顯非知情,原告2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因上述事故所受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係出於被告乙○○之過失侵害行為,或該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而導致,自不能僅因被告乙○○為上述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認該被告應與實際侵權行為人被告丙○○,就原告2人因該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甲○○雖係出借上述肇事車輛予被告丙○○之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之規定;

另被告甲○○與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一同飲酒等情,復為其2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予處罰之規定,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一事,亦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甲○○將車輛出借被告丙○○駕駛,並非必然發生被告丙○○駕車,導致原告2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之結果,蓋被告丙○○可能在路上遭警攔檢而未繼續駕車,亦可能一路暢行無阻,而未發生車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將肇事車輛出借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亦無從僅因被告甲○○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即認該被告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2 人另請求被告乙○○與甲○○應就被告丙○○駕駛上開肇事車輛發生事故,致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6411-LQ號自小客車,且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毀損原告戊○○所有之車輛,其對原告等因而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至於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及戊○○主張其2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至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8,813元、3,300元,業據渠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0紙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經核原告2人所自行支付之上述醫療費用,均為治療其等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則其等請求該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⒈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原告2人雖主張因於上開事故受傷而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達16,50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等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6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8天,羅東聖母醫院住院5天,羅東博愛醫院住院11天,共住院40天,住院期間均由家屬即原告戊○○負責照顧;

又一般看護業者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元等情,未為被告丙○○所爭執,均堪信實。

另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丁○○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將導致其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全日看護並照料其生活起居?該院為肯定之回覆,有該院95年5月26日院管檔字第0950501918號函1件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導致住院期間,應有由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應屬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丙○○賠償。

然據該函文記載,原告丁○○於94年8月18日因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轉入加護病房,95年8月22日轉入一般病房,則原告丁○○於入住加護病房之4日期間,應無須僱請看護,其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即不應准許。

至原告丁○○於其餘36日住院期間內,雖未實際僱請看護,係由親屬照顧,然被害人受傷時,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看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丁○○於前揭有必要由親屬照顧之期間,仍應認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前開數額之賠償。

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賠償之看護費用,在79,200元(計算式:2,200元X36日=79,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前於宜蘭縣羅東鎮權威花式撞球場擔任教練一職,每月薪資5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原告95年7月3日準備書狀證物8),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該名原告丁○○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由醫囑顯示需休養6星期,其因而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共75,000元(即50,000X1.5=75,000)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因被告丙○○前述過失行為所受頸部挫傷、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及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是否將導致其於一定期間內無法撞球教練工作?若是,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大約若干?業據該醫院以95年5月26日院管檔字第第0950501918號函回覆稱:原告於94年8月18日因車禍由外院轉入急診,經診斷出上述傷害,於當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導致2個月內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等語。

上開函文既由原告丁○○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求診之醫院出具,其內容就該名原告所受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期間表示之意見,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依該函示意旨,足認原告丁○○因上述傷勢而於2個月內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則原告丁○○僅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在6星期內無法工作而損失之收入75,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致脾臟遭切除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然其另主張:此種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系列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第9等級之障害,勞動能力減損率達53.83%,故被告丙○○應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3,869,570元,則為該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是否因其於94年8月18日在該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而有所減損?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於94年8月18日因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而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手術後2至3個月因傷口之因素無法從事正常之工作。

目前文獻上並沒有確切報告提出脾臟切除前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較。

就一般狀況而言,傷口完全癒合後,應可正常工作,此有該院95年8月17日院管檔字第0950802956號函檢附之該名原告病情說明1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是否因脾臟被切除而減損,應視其身體於接受該手術後之復原狀況,是否異於其他經切除脾臟之病患,而有無法正常工作之特殊情形而定。

原告丁○○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均將被保險人喪失脾臟列為得請領保險給付之障害項目為據,主張其勞動能力確因脾臟遭切除而受損。

惟該等殘廢給付標準表,乃為確定上述2項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之範圍,將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發生何種傷殘情形時予以理賠?又理賠標準如何等事項逐一列表,此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以被害人之勞動能力確實因侵害行為而減損為其要件者,並不相符,是尚不得僅憑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將「喪失脾臟」列為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障害項目,即認原告丁○○之勞動能力亦必因脾臟遭切除而受損。

而該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除導致其於6星期內無法正常工作外,亦使其勞動能力減損且終生無法回復,則其主張因上述車禍而喪失脾臟,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53.83%,請求被告丙○○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3,869,570元,自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丁○○、戊○○均因上開事故而受傷,其中原告丁○○經多次手術治療,仍遭切除脾臟,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已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如前述;

原告戊○○所受傷勢雖較輕微,惟其2人所駕駛及乘坐之車輛在正常行駛途中,無端遭被告丙○○駕車自對向侵入車道而撞及,勢必飽受驚嚇,則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等請求被告丙○○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丁○○為國中畢業,原告戊○○為高職畢業,2人為夫妻,於事故發生前原告丁○○為撞球場教練,每月收入50,000元,原告戊○○為撞球場櫃台職員,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事故發生後,因要照顧原告丁○○,而未再工作;

被告丙○○為高職肄業,未婚,事故發生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生活僅靠家裡姐姐提供之零用錢,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2人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本院斟酌前述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丙○○之經濟能力不佳、惟其加害行為導致原告丁○○受傷情形頗為嚴重、故該名原告精神上承受之痛苦程度非輕、另原告戊○○所受傷勢較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556,701元及60,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00,000元及20,00 0元為相當,故原告2人於此範圍內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㈥原告戊○○所有之汽車因報廢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L2-1883號自用小客車係豐田EXSIOR型式、排氣量1587CC、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6月,因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已不堪使用而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該車既已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據前引民法第215條及第196條規定,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丙○○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其因上述車輛毀損所受損害。

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戊○○因上述汽車報廢所受損害,已因保險公司理賠而獲得填補,自不得向其求償等語。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是原告戊○○因上述車輛於本件事故中遭撞損所得領取之保險金,係基於其與保險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約定,此與其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得向該被告求償之權利,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原告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公司所為給付而喪失,被告丙○○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至原告戊○○另主張:其所有上述受損車輛之市價約為210,000元,此項金額即為其因該車遭被告丙○○撞毀所受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eAuto中古車訊雜誌第264期內刊登之同型中古車出售廣告影本1紙為憑,惟被告丙○○抗辯:原告戊○○以上述受損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市場行情為請求其賠償之依據,並非客觀等語。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戊○○所有上述車輛,確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而撞毀無法繼續使用,故被告丙○○應填補原告戊○○因而所生損害,即依該車在原告戊○○於94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時之市價,對該名原告為金錢賠償。

然中古車之行情,每因車輛使用人之駕駛習性不同及有無定期進廠檢修保養等因素而存在相當之差異,故原告戊○○就上述受損車輛於其起訴時之價值如何,實有舉證上之困難,本院爰依據前揭規定,參酌卷附5紙eAuto中古車訊網站之網頁:http: //www.eauto.com.tw/OldCar/searchCar Resp.m資料所列,與原告戊○○所有上述受損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及出廠年份之車輛,於原告戊○○起訴後約4個月內(即94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24日)在該網站刊登出售訊息時之價格,自15.5萬元至18.8萬元間不等(參見卷附上述網頁資料5紙)等情,認原告戊○○所提上述中古車廣告內所載價格210,000元,在中古車市場上待售之相同車齡與型式之車輛中,係屬偏高之售價,惟原告戊○○未能提出上述受損車輛於報廢前之相片或定期維修紀錄等資料,以證明該車較諸其他同一年份出廠之同型式車輛係屬車況較佳,確實可能有相當於210,000元之交易價值者,則本院認為該車於遭被告丙○○之過失侵害行為而撞毀時之交易價值,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前述與該車相同出廠年份與型式之中古車在市場上之平均交易價值約170,000萬元【即(18.8+16.8+15.5+17.8+16.5)/5=17.8】為適當,則原告戊○○請求被告丙○○賠償該車因毀損所受損失,在17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末查,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84,487元一節,已據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83,013元(計算式:128,813+79,200+75,000+400,000=683,013),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84,487元,從而,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198,526元(計算式:683,013-484,487=198,526)。

七、從而,原告丁○○、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其2人198,526元及193,300元(計算式:3,300+20,000+170,000=193,3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份,本院命被告丙○○所為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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