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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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