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665,2006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陳佩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9-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 11平方公尺之雞舍、a-b-c-d-e-f-g連線之單軌車道;

同林班地假9-3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之水塔、h-i-j連線之單軌車道均拆除,並將同林班地如附圖假 9-1地號所示面積11,047平方公尺、假9-2地號所示面積3,745平方公尺、假9-3地號所示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95年 2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000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假9-1地號、假9-2地號、假9-3地號等林地,屬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於84年間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在如附圖假9-1地號所示面積11,047平方公尺、假9-2地號所示面積3,745平方公尺、假 9-3地號所示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林地從事保育竹林,承諾保育期至85年 6月30日止,必要時得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

被告並在假 9-1地號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 11平方公尺之雞舍、a-b-c-d-e-f-g連線之單軌車道;

另在假9-3地號設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之水塔、h-i-j連線之單軌車道。

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被告得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

惟被告竟未經申請並繳納價金即擅自採收果實,原告乃依該切結書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該借用土地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另系爭契約業於85年 6月30日屆期消滅,被告當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4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另被告未經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即行採收果實,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年內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依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9-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 11平方公尺之雞舍、a-b-c-d-e-f-g連線之單軌車道;

同林班地假9-3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之水塔、h-i-j連線之單軌車道均拆除,並將同林班地如附圖假 9-1地號所示面積11,047平方公尺、假9-2地號所示面積3,745平方公尺、假9-3地號所示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95年 2月2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000元。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僅就系爭林地栽植及保育竹林作規定,並未規定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後如何返還該地,且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規定,被告保育系爭林地,原告則收取保育成林主副產物之代價,自非無償將系爭林地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可採。

又被告之先父李天民為榮民,政府為永久安置榮民,允許其於系爭竹林保育區內栽種果樹,藉此維持家屬生計,被告繼承父親之權利,於系爭林地栽植果樹,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因系爭切結書有效期間經過而改變榮民永久性有權占有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亦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

至於原告主張金錢給付部分,被告同意按每年18,000元計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切結書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假9-1地號、假9-2地號、假9-3地號等林地,屬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訴外人李天民即被告之先父於60年6月1日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在系爭林地上進行保育竹林工作。

(三)被告於84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於系爭林地上進行栽植梨樹、蘋果樹等保育工作,有效期間自84年11月20日起至85年 6月30日止,必要時得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被告得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生產費)×10%。

2.果樹部分(包括果實)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生產費)×12.5%〕。

另第12條第4款約定,保育人違反切結書規定事項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地、切結書無條件交還東勢林區管理處。

(四)被告在假 9-1地號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 2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雞舍、a-b-c-d-e-f-g連線之單軌車道;

另在假 9-3地號設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之水塔、h-i-j連線之單軌車道。

其餘土地上則種植梨樹約380棵、桃子約125棵、蜜蘋果約80棵、甜柿約40棵、李樹約40棵。

(五)系爭切結書有效期間於85年 6月30日屆滿後,兩造未再延長契約期限。

被告歷年來均未曾向原告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即行採收果實。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一)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業因85年 6月30日屆期而消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申請即擅自採收果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並依該切結書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使用借貸與租賃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

又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名目為租金、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

本件原告將系爭林地交付被告使用,雖名為保育,且被告使用系爭林地種植竹木、果樹所生天然孳息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然原告既允許被告申請繳交(總生產量×市價-生產費)之一定比例之價金而採收,雖未名為租金,然其性質核屬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兩造間之契約應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因被告從未申請繳納價金即行採收而異其契約之性質。

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尚無可採。

(二)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有效期間雖於85年 6月30日屆滿,惟該契約係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法律規定,該租賃之契約關係,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業因85年 6月30日屆期而消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三)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被告得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生產費)×10%。

2.果樹部分(包括果實)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生產費)×12.5%〕。

另第12條第4款約定,保育人違反切結書規定事項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地、切結書無條件交還東勢林區管理處。

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其母親種植果樹,每年自行採收銷售果實,所得約40萬元至50萬元不等,惟未曾向原告申請採收,亦未向原告繳交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及其母李許玉蘭陳明在卷甚詳。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申請即擅自採收果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該切結書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合法。

又被告於其父李天民死亡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則兩造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應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定之。

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根據該切結書,與李天民於60年 6月 1日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無涉,亦非繼承李天民之上開之權利。

從而,被告主張其係基於繼承李天民之權利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核無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其在土地上所設置之工寮、水塔、雞舍及單軌車道等工作物,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9-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 2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雞舍、a-b-c-d-e-f-g連線之單軌車道;

同林班地假 9-3地號如附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之水塔、h-i-j連線之單軌車道均拆除,並將同林班地如附圖假9-1地號所示面積11,047平方公尺、假9-2地號所示面積 3,745平方公尺、假9-3地號所示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被告應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方得承採。

惟被告未經申請並繳納價金即行採收果實銷售,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95年 8月17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95年 8月18日起自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原告主張被告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90,000元(18000×5=90000)及自起訴日即95年 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依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梨子、蜜蘋果、桃子、李子、甜柿等果樹,當期作物收成通常係於今年冬季,本院斟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為業多年,已投入相當之成本,當期之收益攸關其生計,而原告非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業,惟收回系爭林地後,可實施造林,回復林地應有之水土保持功能等情,為求兩造權益之均等,爰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