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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乙○○
上訴人因高利企業有限公司、丙○○、甲○○與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8號),提起上訴到院。
茲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首按提起上訴,唯有上訴權之人:即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參加人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僅係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之一高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並非前述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由有上訴權人提起上訴。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僅記載對上述判決不服,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98,8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上述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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