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司宏(原名張益清)、丁○○父女二
-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84年間被告拍定買受前,本為原告所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曾於84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 二、兩造曾於84年7月9日簽立協議契約書,變更給付買賣價金之
- 三、原告張司宏曾於89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
- 四、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魏瓊萱,並已於93年6月25日辦理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本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就其所辯
- (一)依被告提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所示,兩造於協議契約書第
- (二)被告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貸得之150萬借款,亦即原
- (三)被告固曾於92年11月13日,以原告二人向其承買系爭房屋
- 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並轉以租賃替代之事實,既已有
-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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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司宏、丁○○新台幣(下同)139萬787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聲明之減縮,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被告於95年7月4日提出答辯狀,陳稱:反對任何原告訴之變更云云,洵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司宏(原名張益清)、丁○○父女二人,與被告於84年5月28日,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6巷14之2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總價為250萬元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7 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嗣後又補給付3萬元,總計10萬元作為買賣訂金,其餘買賣價金,本約定於84年7月30日前一次給付,但其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承繼其銀行貸款債務,至清償完畢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乃自84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給付含本金及利息之2萬元予被告,計有102個月,連同前揭訂金,共給付被告214萬元。
詎被告竟於93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魏瓊萱,系爭買賣契約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併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規定擇一提起本訴。
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兩造於89年12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上雖有房租之文字,但兩造事實上無租賃之合意,況該切結書上無原告丁○○之簽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丁○○;
被告曾於9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被告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原告在當時至少已給付被告174萬元買賣價金,亦無租賃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司宏、丁○○10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84年間被告拍定買受前,本為原告所有並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被告買受後原告及其家人繼續住用,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尚有240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兩造乃於84年7月9日另行簽立協議契約書變更買賣條件,依協議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除應負擔被告以系爭房屋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每月所生之2萬元利息外,且應於84年7月30日前給付90萬元自備款,俟自備款籌足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應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承繼被告之前開銀行貸款,另於第4條約定,若原告未依約給付,則以租賃取代買賣,但原告嗣後仍未依約給付每月2萬元之利息及價金,被告不得已自行清償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完畢,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口頭合意解除轉以租賃替代,嗣並將房租降為每月1萬2000 元,但原告仍未按期給付房租,原告張司宏、其配偶張蘇英桂再於89年12月30日代理原告丁○○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示若未正常給付房租即願自行搬遷,然原告仍未能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雖經多次要求遷讓房屋,但卻一再拖延,被告不得已申請斷水斷電,原告始於93年間搬離系爭房屋,結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魏瓊萱自無違約可言;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變更為租賃,惟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尚無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若原告能依約履行,被告業已得魏瓊萱同意,仍可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問題;
又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本得沒收原告已交付之訂金,且原告既有設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卻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顯有不當得利,以之扣除原告所付款項,尚有未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84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合計10萬元之買賣訂金。
二、兩造曾於84年7月9日簽立協議契約書,變更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
三、原告張司宏曾於89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
四、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魏瓊萱,並已於93年6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契約書、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轉以租賃替代?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系爭房屋是否因移轉予魏瓊萱而陷於給付不能,抑或原告如能依約給付價金,因被告已得魏瓊萱之同意,仍可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固均有爭執,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並轉以租賃替代之事實,若屬真正,自勿庸再就其餘爭點為審查,是本件應就前一爭點先為審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
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本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已變更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復為原告否認,被告本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被告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原告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而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之可能性頗高,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理由如下:
(一)依被告提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所示,兩造於協議契約書第4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按約履行,並按期交付第2條利息時,乙方(即被告)不得另行請求租金,如未按約履行時,除所交訂金沒收外,另外按實住月份交付乙方每月2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等語,上開協議契約書約定條款之用詞固非精確,惟綜觀該約定條款所載文義,若將之解為:兩造業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轉換為租賃契約之方式預為約定,亦即原告若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時,無需另行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租金),但若未能履行時,系爭買賣契約則轉為租賃契約,原告並應按實住月份每月給付2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租金),似無不可。
(二)被告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貸得之150萬借款,亦即原告依協議契約書應負擔給付2萬元利息之借款債務,業經於85年7月間即已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貸放交易明細單影本1件可稽,衡情原告已無再替被告清償前開貸款利息債務之可能,原告所陳:自84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給付含本金及利息之2萬元予被告之可信性甚低,是縱於上開期間內原告曾給付款項予被告,在被告清償清貸款完畢後,是否仍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性質,實堪存疑;
又若原告確依協議契約書之約定,按月替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利息,被告在無庸負擔利息之情況下,大可俟原告籌足(或貸足)買賣價金後,再清償欠款,何須急於85年7月間即自行將欠款全部清償完畢。
其次,依卷附之切結書影本所示,原告張司宏於89年12月30日出具予被告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積欠甲○○座落英士路106 巷14之2號3樓房租4月計4萬8000元正,於元月份(90年)正常付房租,否則於90年元月31日自動搬遷房屋交還屋主甲○○,屋內物品未搬遷部分,視為廢棄物,任由林案裕屋主處置」等語,則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原告張司宏非但在出具切結書前,早已開始給付被告租金,且在出具切結書當時已積欠被告4個月合計4萬8000元之房租(換算結果每月租金應為1萬2000元)。
是綜據前開證據所示,被告關於:原告於協議契約書簽訂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及價金,被告不得已自行清償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完畢,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口頭合意解除轉以租賃替代,嗣並將房租降為每月1萬2000元等辯解為真實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僅係以前開切結書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約之證據,非以之作為兩造間之書面租賃契約,自與原告丁○○是否曾於其上簽名,對其是否發生契約之效力《拘束力》無關)。
(三)被告固曾於92年11月13日,以原告二人向其承買系爭房屋,依協議契約書內容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未按月給付2萬元,迄尚欠36萬元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就其向原告請求款項,究為買賣價金抑或租金,並未言明;
且該聲請狀既列載明協議契約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條款,自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已轉為租賃之認定不相衝突,是原告徒以該聲請狀之記載,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關係並未轉為租賃之證據,實屬牽強,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並轉以租賃替代之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不復存在,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魏瓊萱,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亦無何解除權可資行使。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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