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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129,936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及9月13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8,8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2-MG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上,西行往東光路方向行使,行經台中市○區○○路及旱溪西路路口35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違規迴車至對向車道欲東行往旱溪西路行駛時,與騎乘XR3-620號重型機車沿十甲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蟲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撕裂傷、右側下頷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8,894元(原請求129,936元,嗣減縮為58,984元)、機車修繕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蟲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撕裂傷、右側下頷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已有違規,又高速行駛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其中之病房費用並不相當且不必要,機車之修護費用過高,而原告轉換系所就學,非可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鉅,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5日80時50分許,乘騎車牌號碼XR3-620號沿十甲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甫過十甲路與旱溪西路交岔口,在距台中市○區○○路及旱溪西路路口35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原本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同向行駛之被告,貿然違規迴車至對向車道欲東行往旱溪西路行駛,原告避不及,與被告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蟲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撕裂傷、右側下頷骨骨折及頸部挫傷傷害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09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前開刑事卷證內之警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澄清醫院及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並辯稱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肇事之快車道上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快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本件肇事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依規定原告自可在該路段之慢車道或快車道上行駛,並無禁止在肇事路段之快車道乘駛機車之規定,被告所辯顯有誤認。
被告復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本件車禍現場圖上並無剎車痕之紀錄,又本件被告之左前車門係遭原告機車車頭正面撞擊,本極為容易造成較脆弱一方即被告左前車門受較大之損害,自難僅憑現場照片之碰撞結果,即謂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駕駛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有違反限速駕駛之規定,既未舉證證明,顯無可採。
被告末以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謂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依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2款規定,乃不得迴車之路段,被告亦不否認在該不能迴車路段迴轉,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依肇事現場繪製之現場圖,被告車輛係跨越分向線上,車身3分之1在對向車道上,3分之2橫向停放在十甲路往東光路之快車道上,顯見被告駕駛系爭營業自小客車,係由路旁慢車道逕為左轉,欲橫向跨越十甲路,轉往對向車道行駛甚明;
再參酌原告騎乘機車沿十甲路之快車道上行駛,對於原行駛在其左前方慢車道上被告營業自小客車,以該處乃禁止迴車之路段,一般道路使用者,顯無法預測或可得知悉沿路旁慢車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會採行突然左轉,橫向跨越車道之方式,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車動線,衡諸常情,自難苛責依規定行駛之原告,對於在左前方慢車道行駛中車輛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對於車禍發生前,有何車前狀況能注意而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既未具體指述,空言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可採信為真正。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既為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後方原告車輛無法防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自為唯一肇事之原因,原告駕駛機車既無何疏失,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庸負責,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於法無據。
綜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駕車不慎行為所導致,至為灼然,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澄清醫院14,228元 (不含病房費)、慈愛醫院8,042元(不含病房費)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324元,總計22,594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澄清醫院、慈愛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
⑵病房費部分: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7日至12月27日及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7日先後前往澄清醫院及慈愛醫院住院治療,各支出病房費用22,800元及13,500元,雖提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上開病房費用乃原告自費將病房由建保支付之病床升等為單人房,有澄清醫院及慈愛醫院函可稽,則上開將病房升等以換取優於普通人之住院品質所支付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亦非醫療行為所必需,請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為就學中之學子,無端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蟲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撕裂傷、右側下頷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且住院期間更遭醫院發布病危通知,有澄清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告傷勢嚴重之程度可見一般,此一傷勢除造成原告生理上之痛苦外,更因車禍發生及治療期間適逢學期期間,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造成原告就學諸多不便,所受之心理上痛苦,更不可謂無,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目前為學生,而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等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難准許。
(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金錢者,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R3-620號機車受損送修後,支付修繕費用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然上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父親訴外人廖廖承宏所有,業經原告於前開刑件偵審期間供述在卷,有警訊筆錄附該刑件卷內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無訛,原告既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自無法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回復原狀所支付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唯一肇事原因,已詳述如前,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94元 ( 醫療費用22594+精神慰撫金250000=2725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為272,594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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