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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坤南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一八號四樓之五,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四年十月止,積欠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三萬七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中,除大陸配偶周紅花外,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二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繼承人乙○○之大陸配偶周紅花從未入境台灣地區乙節,亦經聲請人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胞姊楊寶嵐陳明在卷,則其生死狀態、行方是否不明,均不得而知,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本院認為相對人甲○○(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四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姊,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按應較他人知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復甲○○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是認為指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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