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財管,64,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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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街九二巷一一一弄四六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街九二巷一一一弄四六號、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街九二巷一一一弄四六號)生前將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現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繼承人甲○○不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過世,其繼承人均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為此爰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法院准予備查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事證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一八、四三二、四五七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另關於聲請人主張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本院認為聲請人與甲○○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宜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況被繼承人恐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完畢,而非僅有與聲請人間之土地抵押借貸債務關係而已。

再者,相對人乙○○(女、五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街九二巷一一一弄四六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是選任相對人乙○○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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