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次子王榕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犯罪過程中並無疏失:
- (二)被告機關縱有疏失,與訴外人王榕笙死亡之間亦無相當因
- (三)被告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次子王榕笙(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於九十四年
- (二)原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接獲歹徒勒
- (三)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清水分局派二名便衣刑警至王榕
- (四)遠傳公司於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十六時六分、
- (五)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王榕笙之屍體被發現,同
- (六)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 (七)張文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一分、三十三分
- (八)甲○○係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丙○○係五十一年
- (九)被告機關處理本案疏失人員經警政署懲處如下:沙鹿分駐
- (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清水分局偵查佐戊○○、洪
- (十一)檢察官起訴張文蔚之犯罪事實。
- (十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甲○○及訴外人王明詔至清
- (十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清水分局偵查隊
- (十四)清水分局為了解王榕笙交往情形,在原告報案後曾立即
- (十五)清水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依據遠傳電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所屬員警於偵辦犯罪過程(即對於擄人勒贖案件依詐
- (二)被告所屬員警偵辦是否怠於執行職務?
- (三)被告所屬員警偵辦案件如有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與王榕
- (四)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 (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所屬員警於偵辦犯罪過程有無疏失?是否怠於執行職
- (二)被告所屬員警偵辦案件之疏失與王榕笙死亡間有無因果關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偵辦被害人王榕笙遭擄
-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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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告 台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上述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四年度法賠字第00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次子王榕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至僑泰高中報到,遲至深夜二十三時三十分尚未回家,乃於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向沙鹿分駐所報案,該所員警告以失蹤未滿二十四小時不能報失蹤人口協尋。
原告於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接獲歹徒勒索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電話,立刻向沙鹿分駐所報案,該所竟以「詐欺案件」處理。
清水分局偵查隊於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知悉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仍依「詐欺案件」處理,迨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始改以「擄人勒贖」案件向遠傳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且遲至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始於原告住處裝設「來電強迫顯示」及「錄音棒」,其偵辦「擄人勒贖」期間,至少遲誤一天以上,致訴外人張文蔚於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一分、三十三分及十二時三度來電勒贖時,未能及早偵知發話地點,坐失救援人質時機,造成王榕笙於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左右被撕票。
清水分局於王榕笙屍體被發現後之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始以「擄人勒贖」重大刑案向被告通報。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犯罪過程中「匿報」,違反刑案報告紀律,嚴重疏失並構成不法,且不法與王榕笙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中縣警秘字第0九四00二一六三五號函覆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一次支付之扶養費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喪葬費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十八元;
賠償原告丙○○一次支付之扶養費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十一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原告丙○○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犯罪過程中並無疏失:1.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沙鹿分駐所值班員警林敏龍接獲原告甲○○來電報稱:王榕笙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打電話回家告知欲與網友餐敘後即返家,惟至深夜十二時許仍未返家,應如何處理等語,林敏龍研判可能係王榕笙貪玩致逾時未歸,遂依據「查詢人口查詢注意事項」及查尋人口報案應繳驗證件規定,要求甲○○拿王榕笙照片及基本資料到所辦理查尋事宜,此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起訴張文蔚之犯罪事實載明王榕笙確實因與張文蔚聊天忘記回家時間,並自己要求在張文蔚車中睡覺等情相符。
林敏龍之研判應屬正確。
⒉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接獲歹徒勒索三百萬元電話,向沙鹿分駐所報案時,備勤警員庚○○研判當時社會詐欺案件發生頻繁,遂以詐欺案件處理。
此與檢察官前開起訴事實表示「…張文蔚詢問王榕笙是否要回家,王榕笙說:因一夜未回去,不敢回家,要氣一下父親等語,張文蔚則順著王榕笙的語氣,開玩笑地說:跟你父親說綁票等語,並立即於同日十時二十分,以王榕笙所有之0九三0─七四九六0七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榕笙住處0四─00000000號電話,適為王榕笙父親甲○○接聽,張文蔚於電話稱:你兒子在我這裡,準備三百萬贖回等語…」,當時張文蔚確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僅是欲與王榕笙共同向原告甲○○開玩笑,備勤員警庚○○當時以詐欺案件處理並不妥之處,亦無誤判、匿報之情。
3.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係屬行政行為,對於發生何種事實將來可能成立何種犯罪,應採取何種偵查方法,本於各值勤員警之專業,對於應採取何種偵查方法、手段,應享有判斷餘地。
王榕笙失蹤之初,相關處理員警初期依據失蹤少年之年紀、失蹤期間(尚未開學)、失蹤時間之長短(報案當時王姓少年『失蹤』尚未達二十四小時)、失蹤之後是否曾與家人聯絡等跡象研判,並綜合現有警力進而採取「失蹤人口協尋」及「詐欺案件」方向處理,應認為係合於比例原則之處理方式。
退步言之,警察對於犯罪態樣之初期判斷(不論事後驗證是對或是錯)進而依據研判從事犯罪偵查,與不從事犯罪偵查(俗稱『吃案』)之怠於執行職務,實屬有間,蓋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構成何種犯罪,須經由刑事訴訟程序始能加以確定。
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僅係從事偵查犯罪之輔助機關,至於行為人之特定行為該當何種犯罪,始能加以特定、確認;
此種情形,猶如警察查獲賭博犯罪可能透過偵查後,始發現涉案之行為人之行為非賭博而係詐欺取財;
亦如社會上常發生之『假擄人,真詐欺』一樣,均需不斷求證、偵辦甚至逮捕到行為人始能發現初步真實,實不能以事後偵查之結論回溯推論指摘警察機關『何以不對詐欺行為』偵辦?更何況王榕笙失蹤時起,被告所屬員警即請家屬持少年之照片二張及相關資料至分駐所報案,並詳述王姓少年之長相、特徵以利尋找。
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利用當日二至四時巡邏勤務時至青少年深夜未歸之場所青山公園、森坡公園尋找深夜未歸之少年未獲。
嗣王榕笙父親及兄長再至清水分局報案時,清水分局刑事組之處理員警即以『擄人勒贖』處理,而非再以『詐欺案件』處理,再再顯示被告機關均係本於專業研判從事犯罪偵查,絕無不從事犯罪偵查(吃案)之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核與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所欲處理之行政裁量權及保護規範理論有間。
4.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最新版(九十一年五月版)「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刑事類中第十五頁對於擄人勒贖刑事案件訂定「偵辦擄人勒贖案件處理程序」,其流程分別為「認定」→「通報列管」→「密報各級主管」→「成立專案小組」→「請求支援」→「訂定偵查計畫」→「(未)偵破(繼續偵查)報請撤管」。
依據上開流程,若發生刑事案件必須經「認定」係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有關勒贖目的之構成要件,始進入擄人勒贖之「通報列管」程序。
惟「通報列管」與警察機關是否已採取刑事偵查作為,尚屬有間。
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七月十八警署刑偵字第八四二六號函發佈之「警察機關偵查擄人勒贖案件規定」第肆點對於擄人勒贖案件通報、支援及列管規定如下:「㈠受理擄人勒贖案件報案之員警,除應立即處置外,並逐級報告,按規定層級列管,各報告人及轉報人均應注意保密,嚴禁案情外洩;
…另為使各級主官(管)能立即掌握轄區治安狀況,處理擄人勒贖案時,各級主官(管)應循主官系統以口頭密報上級主官(管)。」
故辦理擄人勒贖案件應嚴守保密原則,避免案情外洩,影響人質安全。
清水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接獲相關情資後,即主動介入偵辦,並進駐原告家中瞭解案情,調閱通聯,雖然實際上已朝「擄人勒贖」案件方向偵辦,基於上開保密規定,申請書仍僅表明「詐欺案件」避免案情外洩,影響人質安全(調閱通聯紀錄不論以「詐欺」或「擄人勒贖」程序上均無不同),故上開偵辦犯罪之程序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偵查佐戊○○、洪志偉持卷前往台中地檢署申請緊急上線監察,至十五時王檢察官仍認為疑似詐欺案,並請警方補足通聯記錄後再重新申請,因檢察官不核發監察書,故未立即實施線上監察。
5.清水分局小隊長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先以詐欺案件調閱王榕笙手機及其住宅之電話通聯紀錄,因調閱通聯紀錄須電信公司配合,但遲未接獲電信公司回覆,即向被告機關刑警大隊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洽詢協助查催通聯,次日再主動聯絡中華電信孫主任、張課員及遠傳電信等催促儘速提供,惟至二十三日十五時遠傳始提供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中華電信甚至遲至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始傳真提供原告住宅電話通聯。
6.警察機關對於內部通報有嚴格之要求,其目的在於刑事案件之管考,非關員警是否對於刑事案件採取偵查作為;
易言之,即縱使該員警已採取偵查作為並破案,但是事後發現員警於知悉該案件時未立即通報,仍屬違反「刑案報告紀律」,故是否違反「刑案通報紀律」,實與該員警是否採取偵處作為、是否破案並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機關研判案情尚無疏失之處,偵辦犯罪程序亦無延誤,至於被告機關懲處相關人員,目前受懲處員警均著手研議提出訴願或申訴,故上開懲處之結果尚無法資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處理本案有所疏失之依據。
(二)被告機關縱有疏失,與訴外人王榕笙死亡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1.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2.張文蔚係使用王榕笙所有0九三0─七四九六0七號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
清水分局縱於原告住宅裝設「來電強迫顯示器」及MP3電話錄音,亦無法立即研判歹徒為何人。
且張文蔚撥打勒贖電話時,並未將王榕笙隨車附載,更早於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因王榕笙吵鬧致萌生殺意,著手殺害王榕笙既遂。
被告所屬員警縱能迅速調到通聯記錄,亦無法著手逮捕行動、救出人質,故無「坐失救援人質時機」可言。
3.退步言之,縱使知悉歹徒為張文蔚,因其犯下擄人勒贖案件而心生畏懼,已到處藏匿、逃竄,迨同年八月十一日七時十一分始遭緝獲。
距離王榕笙死亡之時間已間隔二個星期以上。
縱使員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開始以「擄人勒贖」偵辦而無任何疏失,亦無法挽救少年王榕笙。
足認承辦員警偵辦犯罪縱有疏失,與歹徒張文蔚之撕票行為,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換言之,縱使承辦員警偵辦無疏失,歹徒亦可能因偶發狀況或依據計畫即將人質撕票。
4.綜上所述,張文蔚擄人勒贖之後將王榕笙撕票實屬偶發狀況,除歹徒張文蔚外,實無任何人可以預料;
故被告所屬員警縱使提早知悉歹徒係張文蔚,亦無法立即緝獲,進而防止少年王榕笙遭撕票之結果。
被告機關偵辦過程縱有疏失,該疏失與王榕笙被撕票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1.王榕笙遭張文蔚撕票死亡,並非被告機關所為,張文蔚應負擔最終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負擔全部之扶養費,實屬無據。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一百五十萬元,亦屬過高。
2.張文蔚本無擄人勒贖之意,僅因王榕笙一時戲言要歹徒張文蔚向其父詐稱遭人綁票,始引起歹徒張文蔚之擄人勒贖動機,被害人王榕笙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次子王榕笙(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至僑泰高中報到,遲至深夜二十三時三十分尚未回家,原告甲○○於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向沙鹿分駐所報案,該所告以失蹤未滿二十四小時不能報失蹤人口協尋。
(二)原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接獲歹徒勒索三百萬元之電話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向沙鹿派出所員警庚○○報案,然其依詐欺案件受理報案。
此舉違反刑事案件報告紀律。
(三)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清水分局派二名便衣刑警至王榕笙家中製作筆錄,惟仍依「詐欺案件」處理。
(四)遠傳公司於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十六時六分、十六時七分收到清水分局三件投單調閱通聯紀錄時,均註明「詐欺案件」。
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清水分局向遠傳公司調閱通聯紀錄時始以「擄人勒贖」案件處理。
(五)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王榕笙之屍體被發現,同日十三時解剖屍體,判斷死亡時間約在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實際死亡時間應為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
(六)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中縣警秘字第0九四00二一六三五號函覆拒絕賠償。
(七)張文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一分、三十三分及十二時三度以王榕笙所有之0九三0─七四九六0七號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當時警方尚無法知道撥打勒贖電話之歹徒為何人。
(八)甲○○係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丙○○係五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子王明詡及王榕笙。
(九)被告機關處理本案疏失人員經警政署懲處如下:沙鹿分駐所值班警員林敏龍申誡二次、處理(備勤)警員庚○○記一大過並調整服務地區、警務員兼所長王富榮記過二次並調整非主管職務、巡佐兼副所長廖本賢申誡二次、清水偵查隊丁○○遲報併蒐證器材保管不力記過乙次,隊長己○○監督不週申誡二次,清水分局長林應監督不週記過乙次,業務主管副分局長柯進田、沙鹿所查勤區二組巡官鄭敏輝各申誡二次,清水分局駐區督察員楊俊明申誡乙份,台中縣警察局長報署自請處分。
(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清水分局偵查佐戊○○、洪志偉持卷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申請緊急上線監察,至十五時檢察官仍認為疑似詐欺案,並請警方補足通聯記錄後再重新申請,因檢察官不核發監察書,故未立即實施線上監察。
(十一)檢察官起訴張文蔚之犯罪事實。
(十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甲○○及訴外人王明詔至清水分局報案時,清水分局刑事組之處理員警係以『擄人勒贖』處理,並製作筆錄。
(十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先以詐欺案件調閱被害人手機及其住宅之電話通聯,因遲未接獲電信公司回覆,即向被告機關刑警大隊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洽詢協助查催通聯,次日再主動聯絡中華電信孫主任、張課員及遠傳電信等催促儘速提供,惟至二十三日十五時遠傳始提供被害人手機通通聯,中華電信甚至遲至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始傳真提供原告住宅電話通聯。
(十四)清水分局為了解王榕笙交往情形,在原告報案後曾立即清查王榕笙交往同學,並至王榕笙家中蒐集跡證,且因家屬無法提供王榕笙電腦密碼致無法了解相關案情。
(十五)清水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依據遠傳電信回傳王榕笙手機電話通聯紀錄記載發射時間及地點,偵查隊立即派員至該地測試發射方位及範圍並製圖,且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屬員警於偵辦犯罪過程(即對於擄人勒贖案件依詐欺案件處理)有無疏失?
(二)被告所屬員警偵辦是否怠於執行職務?
(三)被告所屬員警偵辦案件如有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與王榕笙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員警於偵辦犯罪過程有無疏失?是否怠於執行職務?1.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著有解釋文。
依該解釋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
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基於本身之職權,採取如何之因應作為,尚有裁量餘地,僅因疏失而非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被害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
亦即警察對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
而非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量之餘地。
蓋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犯罪手法之不斷更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正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最新版(九十一年五月版)「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刑事類中第十五頁對於擄人勒贖刑事案件訂定「偵辦擄人勒贖案件處理程序」,其流程分別為「認定」→「通報列管」→「密報各級主管」→「成立專案小組」→「請求支援」→「訂定偵查計畫」→「(未)偵破(繼續偵查)報請撤管」,此有該處理程序表一紙在卷可參。
依上開流程可知,若發生刑事案件必須經過「認定」,亦即判斷該案件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擄人勒贖有關之案件,始進入擄人勒贖之「通報列管」程序。
既須經過「認定」程序,警察機關自應有裁量權;
否則任何人向警察機關報稱發生「擄人勒贖」案件,警察機關未經審酌,即逕依擄人勒贖案件通報上級,並動員大批人力、物力偵查。
偵辦結果發現係民眾謊報或只是夫妻吵架而離家散心或離家出走或其他情形,民眾謊報固應予譴責或受刑事制裁,但警察機關已浪費不當人力、物力、財力,此當非立法本意,且非警察機關在有限之人力資源下所能採取之刑事偵查作為。
故警察機關受理擄人勒贖案件,應經一定程序認定,始能採取相對地偵查作為,而非全無判斷、裁量之餘地。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偵辦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已無裁量之餘地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原告就警察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自無足採。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偵辦刑事案件有所疏失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機關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縣警督字第0九四00一八0九一號函一紙(含附件二、本局偵辦王0笙遭擄人勒贖案檢討報告)為證。
依該函附件所示檢討報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沙鹿分駐所員警林敏龍接獲原告甲○○來電報稱:其子王榕笙於二十一日十八時打電話回家告之與網友餐敘,為至深夜十二時仍未返家等語。
林員據報後要家屬回家等待,卻未詢問全部細節及積極作通報查尋為民服務細節。
又原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接擄人勒贖電話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向員警庚○○報案,然其依詐欺案件處理,卻仍以查尋人口處理通報,此偵辦犯罪過程核屬匿報違反刑案報告紀律。
又清水分局偵查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知悉擄人勒贖案且歹徒張文蔚於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一分、三十三分及十二時時三度來電,而偵查隊遲至同日十四時始於原告住處裝來電強迫顯示器及錄音棒,喪失追查歹徒發話地點之機會,且清水分局自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知悉「疑似擄人勒贖」案情起,並積極展開刑事偵查作為,並於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依擄人勒贖製作家屬筆錄,但遲至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始以擄人勒贖重大刑案向台中縣警察局通報,未依「受理擄人勒贖案件處理程序」即時通報,亦屬遲報違反刑案報告紀律等情。
被告機關處理本案疏失人員追究缺失責任如下:沙鹿分駐所值班警員林敏龍申誡二次、處理(備勤)警員庚○○記一大過並調整服務地區、警務員兼所長王富榮記過二次並調整非主管職務、巡佐兼副所長廖本賢申誡二次(以上懲處經警政署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警署督字第0九四00九七四九三號函核定發佈在案)。
清水偵查隊丁○○遲報併蒐證器材保管不力記過乙次,隊長己○○監督不週申誡二次,清水分局長林應監督不週記過乙次,業務主管副分局長柯進田、沙鹿所查勤區二組巡官鄭敏輝各申誡二次,清水分局駐區督察員楊俊明申誡乙份,台中縣警察局長報署自請處分(以上懲處擬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本局警署督字第0九四00一八0八二號調查報告表函請警政署核辦中)。
員警對於懲處結果固有不服而提出申訴,但員警處理王榕笙遭擄人勒贖案若無疏失,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機關斷無隨意處分相關承辦人員之理。
被告抗辯員警偵辦刑事案件並無疏失,乃又對員警為行政處分,自相矛盾,其抗辯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偵辦刑案有所疏失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按警察機關對於內部通報之要求,其目的在於刑事案件之管考,非關員警是否對於刑事案件採取偵查作為;
易言之,即使該員警已採取偵查作為並破案,但是事後發現員警於知悉該案件時未立即通報,仍屬違反「刑案報告紀律」,故是否違反「刑案通報紀律」,實與該員警是否採取偵處作為、是否破案並無必然之關係。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如未通報列管,應係違背刑事辦案程序問題;
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全然未採取刑事偵查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尚有不同。
被告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若怠於查證,且因故意或過失,未採取相對地刑事偵查作為,始可謂怠於執行職務。
本件被告所屬台中縣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及分局偵查隊處理王榕笙遭擄人勒贖案固有前述之疏失,但清水分局由情資得知王榕笙遭綁票且家屬遭勒贖後,曾採取如下之偵查作為: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清水分局已派二名便衣刑警至王榕笙家中製作筆錄。
②遠傳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十六時六分、十六時七分收到清水分局三件投單調閱通聯紀錄時,固註明「詐欺案件」;
但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清水分局向遠傳公司調閱通聯紀錄時已改以「擄人勒贖」案件處理。
③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甲○○二人至清水分局報案時,清水分局刑事組之處理員警係以『擄人勒贖』處理,並製作筆錄。
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先以詐欺案件調閱被害人手機及其住宅之電話通聯,因遲未接獲電信公司回覆,即向被告機關刑警大隊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洽詢協助查催通聯,次日再主動聯絡中華電信孫主任、張課員及遠傳電信等催促儘速提供,惟至二十三日十五時遠傳始提供被害人手機通通聯,中華電信甚至遲至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始傳真提供原告住宅電話通聯。
⑤清水分局為了解王榕笙交往情形,在原告報案後曾立即清查王榕笙交往同學,並至王榕笙家中蒐集跡證,因家屬無法提供王榕笙電腦密碼致無法了解相關案情。
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清水分局偵查佐戊○○、洪志偉持卷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申請緊急上線監察,至十五時檢察官請警方補足通聯記錄後再重新申請,因檢察官不核發監察書,故未立即實施線上監察。
⑦清水分局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依據遠傳電信回傳王榕笙手機電話通聯紀錄記載發射時間及地點,偵查隊立即派員至該地測試發射方位及範圍並製圖,且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證人丁○○、己○○等人到場證述在卷。
證人即清水分局警員顏茂林、吳挀福復到庭就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奉隊長己○○之命前往台中市○○路尊龍客運轉運站等地向加油站等商家調閱監視錄影帶等情,證述詳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清水分局偵查佐戊○○、洪志偉持卷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申請緊急上線監察,至十五時檢察官仍認為疑似詐欺案,並請警方補足通聯記錄後再重新申請,因檢察官不核發監察書,故未立即實施線上監察,已如前述。
檢察官對於被告所屬員警以擄人勒贖案實施通訊監察尚有疑慮,又如何能強求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員警能立即實施通訊監察。
又電信事業固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然該法對於通訊業者並無例假日須強制支援協助通訊監察之規範。
遠傳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十六時六分、十六時七分收到清水分局三件投單調閱通聯紀錄,為原告所自認,若遠傳公司於受理警方投單時能即時回覆,被告所屬員警自無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再向遠傳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之理。
堪信被告機關所屬清水分局得知王榕笙家屬被勒贖後,依其專業及被害人家屬提供資料,已積極調閱通聯紀錄、清查被告人交往關係、聲請通訊監察及調取監視錄影帶等偵查作為。
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
(二)被告所屬員警偵辦案件之疏失與王榕笙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張文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撥打電話後,至次日(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始再度撥打勒贖電話,此期間沙鹿分駐所或清水分局縱以擄人勒贖案件通報,在未調得通聯紀錄前,並無法據張文蔚來電循線追查。
張文蔚所打之三次勒贖電話,均是使用被害人王榕笙所有之0九三0─七四九六0七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偵辦員警尚無法知道撥打勒贖電話之歹徒為何人,復為兩造所不爭。
員警既無法由勒贖電話知道歹徒為何人,而被害人王榕笙係於二十三日晚上七、八點左右遭撕票,是被告所屬清水分局於受理報案後縱使在被害人家中裝設來電強迫顯示器及錄音棒,及警方縱能調得王榕笙手機之通話紀錄,甚至知道張文蔚撥打勒贖電話之地點,但張文蔚既係以王榕笙之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偵辦員警欲在茫茫人海中尋覓使用王榕笙行動電話者,無異大海撈針。
本件員警經由偵查得知歹徒為張文蔚而積極圍捕,尚且須在被害人王榕笙死亡二週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始能緝獲張文蔚,足認被告機關員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受理報案後,縱使即以擄人勒贖通報並偵辦,除非奇蹟,實很難於短短一(從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左右至當日晚上七、八時左右王榕笙遭撕票止僅十小時左右)、二日內(從林敏龍於七月二十二日凌晨接到甲○○電話訊問到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王榕笙遭撕票)挽救被害人王榕笙被撕票。
被告所屬員警無法立即研判歹徒為何人而著手逮捕,救出人質,以避免被害人王榕笙遭撕票,乃係當時偵辦情境下所不能,而非不為,應無坐失救援人質時機之可言。
更何況依兩造所不爭之檢察官起訴之張文蔚犯罪事實觀之,張文蔚起意擄人勒贖乃至於因被害人王榕笙吵鬧而萌犯意進而予以殺害,純係偶然。
故被告機關是否成立專案小組及何時以何理由調得通聯紀錄,與王榕笙慘遭撕票,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偵辦被害人王榕笙遭擄人勒贖案未能即時通報,固有違「刑案報告紀律」之疏失;
但清水分局員警由情資得知王榕笙遭綁票且家屬遭勒贖後,確已採取積極偵查作為,且被害人王榕笙遭殺害係張文蔚偶然所為,與被告所屬員警違反通報紀律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並不相符。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既無理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無本件結果無涉,即無再予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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