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106,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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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乙○○、己○○起訴,於訴訟進行中,查悉被告戊○○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乃復追加被告戊○○為共同被告。

查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乙情,已據被告乙○○陳述甚明,且為被告戊○○所不爭,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已勿庸再調查其他新之訴訟資料,是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亦無礙訴訟之終結,爰准原告之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3之2號土地及同小段3之13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之先父林武成所有。

林武成於民國73年間,無償提供予被告乙○○在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區○○街4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使用。

嗣於87年1月間,林武成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之母謝麗霞,謝麗霞於94年7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

而系爭2筆土地之原地主林武城雖同意無償供被告乙○○在上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其2人間即成立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被告乙○○並不得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筆土地現已成為無權占有,被告乙○○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2筆土地交還原告。

又被告己○○、被告戊○○均係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之人,被告乙○○既應拆屋交地,則被告己○○、被告戊○○即失去繼續占有該房屋之權源,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交地及被告己○○、被告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民國73年間由被告之先父林武成出資建造,當時乙○○尚在唸大學無收入,嗣於76年間林武成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玟慧。

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屬林武成所有。

現在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42 5條之1之規定,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請求拆屋交地為無理由」一節,與事實不合:1.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乙○○所建造,此一事實 不但有被告乙○○委請律師於93年9月30日寄致其 母謝麗霞女士之函件曰:「本人之先父林武成於73 年5月間,就其所有台中市○區○○段五小段3之2 、3之13號2筆土地,同意本人在其上建造房屋,嗣 本人在系爭地上建造門牌台中市○區○○街4號之 建築物,竣工在案,並於93年8月間完成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合法登記在案,此有建物所有狀可稽」, 依禁反言之原則,不容臨訟改稱系爭房屋非其所建 造;

而且被告乙○○在其答辯狀內亦自承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係其名義,足證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 建造,而非已故林武成所建築,自無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

2.被告乙○○雖辯稱:「73年當時被告乙○○尚在唸 大學無收入」云云。

惟查被告乙○○所唸者係大學 夜間部,日間都在從商,並非無收入,而且可運用 其從商之知識調度建築資金,何況其所建者為鐵造 房屋,建築費不高,故不能藉詞當時在唸大學,而 諉稱系爭房屋非其所建。

(三)並聲明:⑴被告己○○、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3之2號及同小段3之13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號房屋遷出。

⑵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3之2號土地22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之13號土地3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該兩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則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戊○○,伊僅是受僱於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系爭房屋係伊向被告乙○○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辯以:系爭房屋係先父林武成於73年間出資建造,當時伊尚在大學念書,根本沒有收入,並沒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但因先父林武成允諾日後伊結婚時,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一併贈與給伊,作為結婚贈與禮物。

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借用伊名義作為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實際上由先父林武成作為經營連鎖便當店之店面及中央廚房之用;

嗣於76年間,伊與訴外人陳文侯結婚,先父林武成乃依約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實際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使用收益,歷年來均由伊出租於第3人以為收益,伊並於93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屋為第一次登記。

而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謝麗霞於87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登記在自己名義下,後於94年7月間出售予原告。

然系爭2筆土地及房屋原來均為先父林武成所有,房屋部分僅係借用伊名義為起造人,於76年間,先父林武成因結婚贈與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為伊所有,嗣原告經由伊母親謝麗霞而受讓系爭2筆土地,即土地、房屋現在雖為不同之所有人,但依民法第425之1之規定,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甚明。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租金之給付,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系爭房屋於73年11月9日建築完成,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使用執造名義人為被告乙○○,嗣被告乙○○將系爭房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 (73)中工建建字第596號建照檔案1宗、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各1紙在卷可按。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初,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武成所有,嗣於87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麗霞,賴麗霞嗣於94年7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售予原告,並已為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憑。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一)系爭房屋究係由被告乙○○或訴外人林武成所出資興建?(二)被告乙○○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如有,其法律關係如何?(三)被告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七、系爭房屋究係由被告乙○○或訴外人林武成所出資興建?(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被告乙○○,係被告林玟慧自行出資或由其父林武成贈與其資金所建造一節,固有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惟按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人而非以建造執照名義人為準據。

查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父林武成出資建造,73年11月間完工後,由其父作為經營連鎖便當店之店面及中央廚房之用,因其父允諾將系爭房屋作為結婚禮物贈與伊,故借用伊名義為起造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姐姐丙○○證述屬實,並參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店舖」,並非建屋自住,而依原告所不爭執之乙○○大學畢業證書可知,被告林玟慧在系爭房屋建造時,尚在大學唸書,且系爭房屋完工後,係由其父使用,足徵乙○○並無自行出資或由其父贈與資金興建該店舖之需要。

則依吾人經驗法則,當時乙○○應係與其父林武成基於約定結婚贈與之基礎原因債權關係,而登記為起造人,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武成。

足見系爭房屋於73年11月9日建築完成時,為林武成所有。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委託律師發出律師函給訴外人謝麗霞,自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其於本件訴訟改稱其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查被告乙○○既非另案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並經法院為判斷,則本件即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年間,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法旨,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大原則。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系爭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前,雖登記被告乙○○為起造人,但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武成興建,已如前述,足見73年11月9日,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林武成所有。

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由被告乙○○為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則於87年間、94年7月間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麗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先既屬相同,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先後讓與而異其所有權人,揆之上開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理,自應推斷系爭2筆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2筆土地,其間,就系爭房屋使用該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林玟慧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

九、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則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亦非無權占有,而具有正當之使用權源,自毋須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而遷出房屋,是被告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本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系爭房屋對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併予請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己○○、戊○○遷出房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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