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133,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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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張鑑椿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24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曾向原告承租上開124地號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7402公頃、C部分面積0.026723公頃、D部分面積0.210086公頃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建建物,以及建造如附圖ab連線所示之圍牆、如附圖所示bc、cd、de、ef連線所示之竹圍籬等供居住使用,但原告祭祀公業已於87年9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案由二、本公業座落西屯區○○段124地號,擬以公開招標或仲介方式出售...。

決議:經討論後,一致同意以每坪3 萬元為本公業土地出售底價...」、「案由三、本公業現有土地承租戶應如何辦理。

決議:經討論後,一致同意本公業現有之承租戶以慰勞金方式辦理補償。

...」等語,是原告既已做成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決議,而被告當時亦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對於該決議尚為同意,足見兩造於當時已就合意終止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達成合意,被告雖於88年12月間再度繳交租谷予原告,但原告在收受該期租谷時,已對被告表明: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88年度就當作是最後一年等語,是以被告自88年度繳交租谷後即未再繳交租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8年12月業已終止,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迄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上開12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a b連線所示圍牆及bc、cd、de、ef所示竹圍籬拆除後,將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87年9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對於現有土地承租戶以慰勞金方式辦理補償,即係指土地承租戶與祭祀公業張五美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祭祀公業張五美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出售,再從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中,提撥部分數額,補償予土地承租戶,惟因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祭祀公業張五美之印鑑章遭訴外人陳智光占有中 (已另案訴請返還),故上開土地目前尚未出售而未補償予土地承租人,但如此並無礙於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⒉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事後又欲繳納89、90及91年度等之租金,原告理當予以拒絕。

⒊至於94年10月23日祭祀公業張五美之管理委員會議中,雖有委員提出臨時動議,但兩造既已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在先,自不能僅以一管理委員提出之臨時動議即認原告自承與被告間無終止契約之合意。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原告於87年9月2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被告並未出席,該會議記錄出席簽名處所載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從而,被告就該次大會所提議案並未為任何表示,自無原告所稱合意終止租約之情事。

況且,該次派下員大會僅就出租人身分如何處理耕地租約問題及以何條件與承租人協商終止租約作成一初步之決議,然就慰勞金、補償金之金額及發放方式,迄今未提出一具體方案,原告亦未就是否終止租約、如何補償等情合法通知承租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而被告在88年間繳納該年度之租金時,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租約、88年度就當做最後一年等語。

㈡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但因原告擬出售上開土地,自89年起即拒收租谷,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128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收取89、90、91年之租谷,原告仍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被告又於92、93、94年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支票提出給付,惟原告仍以雙方無租賃關係為由拒絕受領而退回,被告遂將應繳納之租谷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是原告單方面自89年起即拒受租金情形,不得佐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況且原告在94年12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中所附委員會開會記錄之臨時動議亦載明「現佔耕人均非與前任管理人訂立合約之人,且所有佔耕人自民國89、90、91年連續3年未繳租金而斷租,如有租約者亦已視同無效。」

等語,由是觀之,原告亦自承與被告間並無終止租約之合意,而係以被告連續3年欠租而欲主張終止租約,且被告已於94年12月23日發函對該臨時動議表示異議,亦可證明被告確未同意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合法存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台中市○○區○○段1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上開12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7402公頃土地上建物、ab連線所示圍牆及bc、cd、de、ef所示竹圍籬為被告所有。

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7402公頃、C部分面積0.026723公頃、D部分面積0.210086公頃土地,均為原告所占用 (㈠、㈡不爭執事項參照本院95年6月13日筆錄)。

㈢原告曾將上開12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7402公頃、C部分面積0.026723公頃、D部分面積0.210086公頃土地出租予被告,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間。

原告曾於88年12 月間向被告收取上開土地該年度之租金 (本院95年7月11日筆錄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即系爭租賃契約已否終止?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席87年度派下員大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議紀錄一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該會議紀錄內有關被告之署押,與被告於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及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署押,依肉眼觀察結果,其字形、筆順大致相仿,堪認為上開會議紀錄內被告之署押應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否認出席該次會議等語,尚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曾決議將上開124地號土地出售、並對現有承租戶以慰勞金方式辦理補償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丁○○於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於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之署押與上開會議紀錄內之署押,其字形、筆順大致相仿,是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於87年度派下員大會中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述8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案由二、本公業座落西屯區○○段124地號,擬以公開招標或仲介方式出售…。

決議:經討論後,一致同意以每坪3萬元為本公業土地出售底價…」、「案由三、本公業現有土地承租戶應如何辦理。

決議:經討論後,一致同意本公業現有之承租戶以慰勞金方式辦理補償。

…」等語,並無關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顯係原告祭祀公業內部就如何處理上述124地號土地事宜自行作成決議而已,且關於「慰勞金」之發放方式、金額多寡等,均未有具體內容,尚難認為原告已藉由該次大會而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且,倘若原告真於87年度派下員大會中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何以又在88年12月向被告收取本件租金,益見兩造於87年度派下員大會中尚未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達成合意。

㈢原告又主張在88年12月間向被告收取88年度之租谷時,曾向被告表明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租約、88年度就當成最後一年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倘兩造真於87年度派下員大會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衡情原告應無於翌年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之理,且被告自89年度後又主動、積極向原告繳交租金不為原告接受後,隨即向本院提存租金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無稽,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收取88年度租金時曾對被告作上述表示,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將上述124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不定期出租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事後又未能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詳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用124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並於上述124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以及建造如附圖ab連線所示之圍牆、如附圖所示bc、cd、de、ef連線所示之竹圍籬等供居住使用,即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從而,原告遽而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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