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136,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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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文華於民國77年11月10日合資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鄉○○段346-27地號,面積6052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分割、重測編定為大里市○○段 346-137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

同段 346-156地號,面積5,440平方公尺;

大里市○○段 2064地號,面積509.95平方公尺等3筆),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雙方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訴外人許文華於 87年8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讓與被告。

迄94年6月間,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票據號碼 WG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1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提供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46-137地號及同段346-156地號等 2筆土地,設定1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被告合資權利之保障。

不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840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95年度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上開2筆土地。

惟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共同投資土地之關係,並無該16,000,000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84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5年度拍字第 3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載16,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346-137地號(面積 110平方公尺)、346-156地號(面積5440平方公尺)所設定16,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77年11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許文華平均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並推由原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7年8月4日訴外人許文華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2分之1股份以16,000,000元讓與被告。

惟原告於89年10月間未經被告之同意,擅將合夥財產之一即重測後台中縣大里市○○段2064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奇聰,並於同年11月間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復於91年 3月間未經被告之同意,逕以合夥財產之一即台中縣大里市○○段 346-156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 6,000,000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迄94年間始知原告擅自處分及設定負擔之事實,原告自知理虧,遂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以16,000,00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所有2分之1之合夥股份,並由被告簽發面額16,000,000元之本票 1紙,及提供台中縣大里市○○段346-137地號及同段346-15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出售股份權利之價金債權之擔保。

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拍字第 31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840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拍字第 312號、95年度票字第8403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文華於77年11月10日合資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鄉○○段346-27地號,面積6052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分割、重測編定為大里市○○段 346-137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

同段 346-156地號,面積5,440平方公尺;

大里市○○段2064地號,面積509.95平方公尺等3 筆),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雙方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華於87年8月4日簽立讓渡書,約定訴外人許文華將前項合資購買土地之全部權利(下稱合資權利)讓渡與被告。

兩造同時約定系爭土地之保存、改良費用及應納稅捐,由雙方按出資額負擔;

處分、使用收益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兩造之同意;

登記名義人變更時,應由兩造協議定之。

(三)原告於89年11月13日將上開重測後立新段206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奇聰。

(四)原告提供上開分割後346-156地號土地,於91年3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

(五)原告提供上開分割後346-137地號、346-156地號等 2筆土地,於94年 6月16日設定1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5年2月14日。

被告於95年3月2日就上開抵押物,聲請本院95年度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六)原告於94年6月14日簽發票號WG00000000、面額1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

被告於95年3月2日以該本票,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84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七)原告於95年4月14日將上開 346-156地號,面積5,4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同段346-156地號,面積2,524平方公尺;

同段 346-184地號,面積2,916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一)兩造於94年間,是否曾協議由原告以16,000,000元購買被告之合資權利?(二)如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之抵押權設定、第㈥點之本票,究係擔保被告之合資權利?或屬擔保被告出售該權利予原告之價金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面額16,000,000元之本票及設定系爭16,000,000抵押權予原告,係為擔保被告之合資權利,並未以16,000,000元向被告購買該合資權利等事實,固舉證人甲○○到庭證述:「95年 4月初,有一天我去乙○○家中,在其家中遇到丁○○‧‧‧當天丁○○與乙○○為了土地發生爭執,當時我有聽到乙○○的女兒說:『我父親沒有向你借錢,為何事實會弄成這樣』,丁○○先生說『我又不是說借款的事情,是為了土地的事情』,其他事情我就沒有注意聽了,另外丁○○要離開的時候,說『你只要把1600萬元匯給我,我就會塗銷土地的抵押』」「(法官問:是否瞭解乙○○開立本票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這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丁○○先生受讓許文華土地權利的事情?)許文華我不太認識,我曾經聽過丁○○受讓土地,但事實經過我不太清楚」等語。

由此可知,證人甲○○僅見聞兩造因土地發生爭執,原告之女兒提及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時,被告立即否認係在談論借款而係爭執土地事宜,除此之外,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則均不知情。

是證人甲○○之證述,尚難證明原告首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曾協議由原告以16,000,000元購買被告之合資權利,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被告出售該權利予原告之價金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94年 6月14日簽立之抵押債務契約書為證,復舉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丙○○到庭結證:「丁○○來找我,請我幫他查土地的資料,發現乙○○先生已經把其中一筆土地賣掉,另一筆土地有辦理貸款,丁○○就去找乙○○商討這件事。

有一天丁○○找我去乙○○的家中,我到場兩造說已經協商,由乙○○以1600萬元將丁○○的土地權利買下,但乙○○說沒有那麼多錢,要給他八個月時間,他要去籌錢,並願提供他朋友的土地給丁○○設定抵押權,當場就簽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面額1600萬元的本票,因沒有印鑑證明,所以他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由乙○○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我去辦抵押設定,當天雨下很大,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

參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5年2月14日,距兩造於94年6月14日簽立抵押債務契約書,洽為期8個月。

且該抵押債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第2條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第3條則約定原告承諾於8個月內備齊16,000,000元償還,被告則同意於收到款項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第4條則約定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時,被告應將原合夥投資之協議書返還原告等語。

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擔保系爭合資權利。

蓋如僅擔保被告之合資權利,則原告自無現實給付款項予被告之必要,何必約定原告應於 8個月內籌足16,000,000元以清償債務?該抵押債務契約書既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6,000,000元,於清償完畢之同時,被告應將證明合資權利之合夥投資協議書返還原告,顯見該金錢給付與被告之合資權利間,有對價之關係。

是被告主張兩造係協議由原告以16,000,000元購買被告之合資權利,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應屬真實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乃為擔保被告之合資權利,誠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出售合資權利予原告之價金債權16,000,000元,則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自屬存在。

又該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於95年 2月14日屆至,原告迄未清償,則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及抵押債權,自仍存在。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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