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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對被告丁○○前述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在新竹市,有戶籍謄本為証,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且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未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送於被告戶籍地之管轄法院,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坤桻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200萬元等二筆借款,到期日為123年9月30日及113年9 月30日,並均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中1200萬元部分,約定前5年按月付息,第6年起分30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前後2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497%,第3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1.247%,另一筆20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計算;
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保證人同意於原告對借用人及保證進行督促程序或為取得執行名義等而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惟被告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8月30日及94年7月30日起即滯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依兩造間之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2份、借款全部查詢單2份、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利率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借款人丁○○邀同被告丙○○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就系爭債務之履行僅居於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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