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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國81年4月10日買賣契約書1件、契約附則1件、81年4月18日買賣契約書1件、81年3月27日承買不動產契約書1件、83年4月6日協議書1件、台中市政府徵收補償通知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93年9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明細表各1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件、仲介費收據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前開契約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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