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296,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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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號4樓
兼訴訟代理 戊○○即謝文枝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原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造成被告之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此情形,自應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訴訟事件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北投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亦聲請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最為便利。

倘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定條款約束,則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恐須放棄應訴機會,而致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所論,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始為適當。

本件兩造查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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