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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即原告)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卿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何文卿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祭祀公業何子旋設有管理人,何金隆為現任管理人,本件起訴時原告名義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即屬符合法律規定。
今被告抗辯何金隆之管理人身分業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68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就何金隆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乙節為假處分確定在案。
因祭祀公業何子旋無訴訟能力,且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有為訴訟之迫切必要,管理人何金隆即因假處分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聲請人為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選任何國平(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監事)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項)。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2項)。
」按所謂「當事人能力」者,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而言。
故必須有當事人能力者,始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保護其私權。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另所謂「訴訟能力」者,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之資格而言。
而依民事訴訟法45條之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是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首須審認者,係當事人(原告或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於經認定有當事人能力後,始能進一步判斷當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之問題,倘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該訴訟即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至於有當事人能力之人,若發生欠缺訴訟能力之問題而不得自為訴訟行為,則其所應為之訴訟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
惟就實際情況而言,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之人,並不當然隨時有法定代理人存在而得代其為訴訟行為,為免因無法定代理人致久延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設有得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
故得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倘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時,依法即應予以駁回,殊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問題。
三、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
至於設有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其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者,以管理人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並無欠缺為前提,此為當然之解釋。
查原告何金隆以其係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何金隆「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身分業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68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何金隆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有前開裁定可稽。
準此,原告何金隆以其係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20日內補正,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係欠缺當事人能力,並非有當事人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之問題,則依首開說明,自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言,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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