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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事實,聲請人雖提出民眾日報之報紙為證,然查本院九十五年催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所載應為公示催告之本票號碼與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互核不符,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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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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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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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官淑英 │ │95年3月8日 │ │10,200,000元 │WG四00二一二│ │
│ │ │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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