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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73658號
異 議 人 林淑蕙
上異議人林淑蕙因債權人王締蓁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
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95年11月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亦即應自95年11月3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104年7月23日,已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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