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再,1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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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再 審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壬字第五五八一號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不認識再審被告,並未向其借款,再審原告出生日期為民國(下同)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票理由單所載出生日期為四十七年三月二日,顯非再審原告向銀行所申請使用,且再審原告不曾住於台中,系爭支票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雖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以為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提出異議,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聲請閱卷始知上情,尚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五二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其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即應已知悉,詎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聲請狀首頁),其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文意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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