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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蔡水順即私立藝能文理短期補習班
丁○○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本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反訴部分則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藝能文理補習班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上開本訴部分之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處理所帶學生遲到及請假位告知再審被告等」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侵害再審被告藝能文理補習班名譽」,再審原告對本訴部分並未上訴,就反訴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則上開確定判決本訴判決基礎已變更,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方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本訴,其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侵權行為,為判決基礎,而前揭判決反訴部分,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惟其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雖明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人格、聲譽之整體評價尚不致因再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降低或受損害」為判決基礎,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判決基礎並無變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主張陳述後,並行證據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之各項主張,均不能證明,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本訴請求,故原確定判決並未非以其他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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