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再易,24,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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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 審原告 乙○○
再 審被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購買藥品,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友泰藥局」、「乙○○」之印文係遭徐信雄所偽造,經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徐信雄所犯偽造文書罪,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偵查中,且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雖曾向徐信雄承租坐落台中市○○街九十四號建物經營友泰藥局,因徐信雄擅自調高租金,且經營藥局成本過高,隨即放棄藥局經營,將藥局之藥品轉賣予徐信雄,而轉任國中擔任代課老師,並未執行藥局業務,縱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辦理歇業登記,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僅生行政罰鍰之問題,要不能因行政登記之遲延,即遽認再審原告有授權徐信雄經營友泰藥局,而認再審原告應負出賣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額繳款書之內容可得知友泰藥局並無營業收入,由此可證再審原告並無授權徐信雄經營友泰藥局,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內卻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須先審查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為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購買藥品,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友泰藥局」、「乙○○」之印文係遭徐信雄所偽造,經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徐信雄所犯偽造文書罪,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偵查中,且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雖曾向徐信雄承租坐落台中市○○街九十四號建物經營友泰藥局,因徐信雄擅自調高租金,且經營藥局成本過高,隨即放棄藥局經營,將藥局之藥品轉賣予徐信雄,而轉任國中擔任代課老師,並未執行藥局業務,縱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辦理歇業登記,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僅生行政罰鍰之問題,要不能因行政登記之遲延,即遽認再審原告有授權徐信雄經營友泰藥局,而認再審原告應負出賣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可見,確定判決如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未符,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據為再審理由之主張,核係屬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形,而非法律問題,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自有未符,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無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雖繼主張: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額繳款書之內容可得知友泰藥局並無營業收入,由此可證再審原告並無授權徐信雄經營友泰藥局,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內卻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此一再審事由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必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始足當之,否則,即與該法文之再審要件未符。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額繳款書可證明友泰藥局並無營業收入云云,惟觀諸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內容所載,其並未載明友泰藥局無營業收入,反觀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再審原告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友泰藥局逐年均有所得,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無理由。

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雖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額繳款書未予詳為論斷,然查徐信雄確係獲再審原告授權以友泰藥局名義向再審被告購買前揭藥品,亦即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則再審原告就所積欠之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貨款,自負有給付之責等情,業經本院第二審之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明確,並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予以論斷在案,其理由欄末段復論斷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等語,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閱屬實,足見原審經調查審理後據以認定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額繳款書並非再審原告之重要防擊方法,亦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不於原確定判決內再予贅述,即無不當,則再審原告猶執為再審事由,即與首開法文之再審要件未符。

依上所述,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額繳款書既非再審原告之重要防禦方法,亦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當然無庸審酌,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法文要件未符。

從而,再審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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