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再易,29,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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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居間其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566條第2項所明定。

另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經查原判決未詳細審究,遽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與上訴人(再審原告)未約定以總價百分之一給付仲介費,而為上訴人(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之判決,顯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影響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依證人蘇銘達證稱:簽約當時現場有賣方甲○○夫婦、買方蘇銘達、仲介童振景、乙○○、代書楊金亮等6人,並無聽到甲○○說要包一個紅包給乙○○,聽到甲○○說喔!要給百分之一喔!當時在場的共識就是依慣例百分之一,但甲○○當場並沒有明確表示說不要給乙○○等語。

另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依證人楊金亮證稱:蘇銘達有說買方的部分要給介紹人總價百分之一的仲介費,所以乙○○也說要依慣例百分之一,甲○○就說他只要給一個紅包等語。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經查同在現場之兩位證人證詞明顯不一,其中必有證人隱瞞實情,原審未予詳細審究及調查當事人之真意,遽以主張兩造有以買賣總價百分之0.05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再審原告)7,78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上訴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即使兩造未於契約中約定仲介費為總價百分之一,惟另一仲介人童振景已依總價百分之一取得仲介費,為免顯失公平,應依法理,再審被告應比照給付再審原告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爰提本件再審訴訟。

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1005之2地號面積414平方公尺及同段1006之2地號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於94年5月3日,經童振景、乙○○居間介紹,以15,573,910元賣給訴外人蔡麗琯,契約上無仲介費之約定。

買方依慣例按總價百分之一仲介費給買方介紹人童振景。

賣方介紹人乙○○亦要求出賣人甲○○按總價百分之一付仲介費,但甲○○只願給乙○○總價百分之0.05或包一個紅包之仲介費,雙方按總價百分之一付仲介費並未達成合意,一審即按甲○○自認判決按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0.05計算仲介費7,785元及其法定利息予乙○○,駁回乙○○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

乙○○不服上訴,二審進行查證,94年5月3日在楊金亮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有賣方甲○○夫婦、買方蔡麗琯之夫蘇銘達、仲介童振景、乙○○及楊金亮代書共六人。

買方表示按慣例要支付給買方介紹人童振景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上訴人即賣方介紹人乙○○亦要求被上訴人即賣方甲○○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一支付仲介費,而賣方未表示同意比照買方標準支付仲介費,僅表示願按買賣價金百分之0.05計算給付仲介費或給個紅包,上開事實經證人蘇銘達、楊金亮到場供證屬實,是上訴人乙○○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百分之一,而維持原判,駁回其上訴。

是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首揭事由,均逐一加以審究,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至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妥適,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得以之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訴訟。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認本院前確定判決有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難以採納,其進而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從而,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聰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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