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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L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後,即行方不行,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境後迄今未入境。
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何水旺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不知是何原因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何水旺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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