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278,2006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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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長女簡沛華出生後,即在外另結酒店小姐飲酒作樂,對於家中經濟未加聞問,並於九十三年間在未經原告及原告母親甲○同意下,擅自竊取原告之金飾品變賣,且被告於婚前婚後對原告隱瞞其不良素行,其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被告仍不以此為戒,常進出聲色場所,經被告父親告知,原告始於九十年間知悉。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伊在外面結交酒店女友,是三年前之事情,也沒有發生性關係,伊與酒店小姐只是認識及短暫交往,伊偷原告金飾是三年前之事,但事後有告訴原告,因當時伊還來不及講就被關起來。」

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結婚,惟被告隱瞞其婚前之多次犯罪行為,婚後亦未悔改仍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竊取原告金飾變賣,復常至酒店飲酒,因而認識酒店小姐並進與之交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就該紀錄表觀之,被告確多次犯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現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在監執行中;

再參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竊取原告金飾變賣,及因至酒店飲酒而與酒店小姐相識並進而交往,雖其交往時間短暫,惟亦違反夫妻間忠貞本質。

再者,證人即原告母親甲○亦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婚後曾住在娘家直到長女出生,兩造常因被告晚歸而爭吵,被告在酒店飲酒,沒有工作。」

等語,徵之證人為原告母親,且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其所為證詞,當可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之本旨,兩造長期以來,亦因被告之行為,致夫妻情誼盡失,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

是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請求通知證人即其阿姨丙○○,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兩造前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惟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原告係於被告入監執行後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

原告則主張辦理結婚記之目的在於取得適當之身分證明,方便前往監獄探視被告,此與本件離婚無涉。

是縱證人丙○○到庭,亦僅證明原告係於被告入監後補辦結婚登記,與本件離婚無涉,況其補辦結婚登記之待證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本件離婚無關,本院自無通知丙○○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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