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291,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台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返家探親後,自此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原告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又證人即原告母親陳蔡玉珠到庭證述略以:法院判決履行同居之後,被告未返臺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絡,這段期間,原告並未更換電話或搬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陳蔡玉珠係原告母親,誼屬至親,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婚字第五二0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臺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

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