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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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