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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不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更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迄今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離開臺灣地區後,迄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0五五四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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