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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TR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返鄉省親回臺之次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警察局書函影本、尋人報紙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
且有證人即原告之父呂清江到庭證述:兩造於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不知是何原因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呂清江為原告之父,對兩造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當知之熟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
另被告目前尚於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三五五七二五九八0號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足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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