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3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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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KANNI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泰國曼谷市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僅二日,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復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期間屢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被告訊息,被告亦迄今未歸,已逾七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並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0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護照、鈞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0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愛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0三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並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被告設籍及實際居住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籍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被告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泰國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然僅生活二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護照、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0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0三號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入境後迄今未曾離境;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被告設籍及實際居住情形,均經上開警局覆以被告實際未居住前揭地址,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分三偵字第0九五00二0二一二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霧警偵字第0九五000九五三七號函文記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子林愛子到庭證述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0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及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審核無誤。

第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入境來臺後,僅與原告生活二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家已逾七年,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被告仍下落不明,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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