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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六樓六一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九十一年二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無效,經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出境,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本院自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迄今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一0一五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出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復無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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