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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院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海隆(法)字第0九五00三三四七三號函暨所附航空郵政回執乙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查。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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