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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謝從暉,現已成年。
婚後被告豪賭成性,自八十三年間沉迷六合彩,即在外負債累累,原告不忍遂將多年積蓄為其清償債務,被告亦承諾不再賭博;
惟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再度因賭博而債台高築,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要求原告向胞姊蕭招治借貸,惟胞姊回絕後,被告惡言「你這次不幫我,以後你們母子的事我也不再管了」等語,竟就此離家他去,迄今已長達七年,期間原告接獲被告在外之銀行、債權人、討債公司之催收函不斷,對原告及子女造成生活極大困擾,然被告始終不知行蹤,亦未曾負擔原告與子女任何生活費用,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愛基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婚後豪賭成性,令原告不堪其擾,八十八年被告債台高築無力清償而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七年未返家,期間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票影本十二紙、村里長證明書二份及切結書、債務通知書、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法務訪視通知函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謝從暉及原告之姊蕭招治到庭均證述:「(被告離家後,是否都沒有回來)是的,從八十八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他的消息,且他外面有欠債,被告有賭六合彩,外面有欠賭債」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證人蕭招治證以:「之前他為償還賭債我有借過他兩次,那次他說會改,後來沒有改,所以第三次我就沒有借給他」等語(同前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謝從暉為兩造之子、蕭招治為原告之姊,對兩造之家庭生活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復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
另徵之被告目前尚於國內,且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拒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豪賭成性,令原告不堪其擾,八十八年債台高築而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七年未返家,期間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觀之被告於婚姻生活中未肯努力工作,沉迷賭博,致家境困窘,債台高築,復離家期間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觀之經濟問題,實為人生存最重因子,被告既身為男子,且四肢健全,竟不肯支付,原告之經濟壓力自非常人可計,被告之行為,無疑對兩造婚姻生活有不良影響;
且被告自八十八年逕自離家在外,音訊全無,對於原告母子之生活未曾探視聞問。
從而,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更離家出走多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欲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
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據此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其餘主張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理由,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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