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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乃訴請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連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我不知道原因,被告到現在都一直沒有回來」等語,在卷可稽,觀之證人係原告之妹妹,誼屬至親,對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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