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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竟一去不返,迄今一年餘,期間被告雖曾電話,惟明白表示不習慣在臺生活,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此後即行方不明。
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
另證人莊勝發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我是兩造的介紹人。
我帶原告到大陸與被告結婚。
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
「(兩造現有無居住在一起?)被告前年(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回大陸了。」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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