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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高瑋迪、蘇幃聖二人,婚後兩造原共同設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路一三巷一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地。
孰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獨自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一四六巷一五號二樓之五,且從此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亦自臺中市住處失蹤,音訊杳然,期間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
按被告無心繼續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其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鈞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0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原共同設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路一三巷一號戶籍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一四六巷二樓之五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後更音訊杳然,行蹤不明,期間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設籍地址之轄區警察機關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亦遭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在卷,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分三偵字第0九五00二二00二號函文暨退回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參。
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一一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
衡之上情,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足認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且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即離境迄今,目前行方不明。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該判決亦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
本院審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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