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55,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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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一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九巷一號住處為兩造之住居所,原告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即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九十二年間起,兩造常因金錢問題有所爭執,詎被告懷孕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希望由其家人照顧為由,返回大陸後,迄今仍無音訊。

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離家未歸,迄今杳無音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詹文杰到庭結證屬實。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出境臺灣地區,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八五九五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台灣地區,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明。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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