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576,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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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結婚。惟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結婚後不思悔改,竟先後觸犯偽造貨幣、強盜等罪,而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年六月、五年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十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在案,被告所犯顯屬不名譽之罪。

又被告婚後不久,即因案入監執行,不能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先後觸犯偽造貨幣、強盜等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年六月、五年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十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等情,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先後觸犯偽造貨幣、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等情,已如前述。

經揆諸夫妻同居義務為雙方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被告因案在監,致無法維持圓滿之夫妻生活,而被告刑期長達十四年六月,雙方勢必仍繼續處於分居狀態,是依上開情事,足見兩造婚姻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顯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且雙方亦均無繼續維繫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之意圖與努力,自得認已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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