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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人介紹而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地區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嗣原告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灣地區事宜,惟被告忽而失去音訊,行方成迷,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結婚後拒不來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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