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674,2006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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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居,嗣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初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行方不明已逾一年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初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六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護照、外僑居留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觀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入境後,迄今未曾離臺,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劉菁菁到庭證述略以:其與原告同住,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六月初離家,且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一起生活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積極證據。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雖在臺,惟仍未肯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

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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