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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絕來臺,且音訊全無,期間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仍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四年。
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即不再來臺,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觀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離境迄今未曾入境,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一一九七六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卷可稽。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積極證據。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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