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
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所獲,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依親居留證、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為證。
復據證人孫正謙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
我認識被告,被告在去年六月多離家,沒有再回來,不知道為何不回來。」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又被告確於九十四年月二十二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仍在臺灣地區,卻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