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70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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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然被告入境後第六天,於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後即告失蹤,自此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結婚證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八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八0號卷宗核閱屬實。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境後迄今未出境。

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麗璜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這段期間我們沒有搬家也沒有換電話,被告沒有與我們聯絡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參照),觀諸證人吳麗璜為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復同居一室,其對於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是否有返家與原告同居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故證人吳麗璜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

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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