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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與訴外人賴文金通姦,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離家出走,在外與訴外人廖榮欽同居,為期約半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嗣後更與多位不知名人士同居,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行方不明,迄今已逾十年,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另兩造婚姻關係之消滅,係因被告離家出走,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因離婚將遭受嚴重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離家出走,在外與人同居,迄今已逾十年未歸,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淑涓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十一年,從沒有給過家人生活費,也沒有打過一通電話,被告因為有外遇才離家,從來沒有跟我及姊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而觀之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
是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院而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揆其意旨,前者係基於男主外女主內,後者係以夫妻為生命共同體,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尊重女性家事勞動價值,而明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係按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離家後,從未返家探視原告及兩造子女,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逾十年,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而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於離婚之慰撫金,應斟酌離婚責任之歸屬、同居期間之長短、有無再婚可能、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原告之性別、雙方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本件之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離家出走惡棄遺棄原告所致,其過失係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油漆工,每月有約三萬餘元收入,而被告原從事外燴,每月收入三萬餘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另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及兩造結婚迄今逾三十年,被告竟拋夫棄子,外遇離家,原告因此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甚大等情狀,而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為適當,爰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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