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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7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固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被告如曾受送達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者,既與前述情形有間,即不得以命原告為補正並於其逾期未為補正後,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五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惟被告已離境多時,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又查原告起訴,未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於卷內載明被告真正住所及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暨居民身份資料,逾期未補正則應予駁回,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已為送達原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已如前述,復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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