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76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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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不願至原告與子女之共同住所 (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三十七弄二十四之三號)與原告履行同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自行遷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十六巷二十一號六樓居住,自此兩造即分居兩地,甚少來往聯繫,已形同陌路。

九十一年年底,被告因遭債權人催討債款,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情形下離家,自此行蹤不明,原告遍尋不著,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尋失蹤人口,惟迄今仍無任何消息。

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離家後,兩造即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分居已於七年,被告棄原告及家庭子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致兩造婚姻關係顯出現重大之破綻,無可復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年底離家下落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 (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及乙○○到庭均證述:「現在跟原告住,被告失蹤後即未與我們聯絡,有去原告娘家家問過,娘家亦不知被告去向」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丙○○、乙○○為兩造之女兒,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而被告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惟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境信凡字第0九五一一0二五二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

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與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債台高築,且不願與原告同居,復於九十一年年底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長達七年有餘,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且彼此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

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復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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