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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牛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即離家未返,被告更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尋找,均未有所獲,迄今已逾五年,期間,原告未曾搬家亦未更換電話,被告竟從未聞問家人生活狀況,亦未支付生活費用,顯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有違婚姻本質,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離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就沒有回來過,這段期間原告娘家未曾搬家也沒有換過電話,原告婆婆知道原告娘家地址及電話,亦常與原告之子女聯絡,所以被告可與原告聯絡,但是被告都沒有書信或電話以聯絡原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而觀之證人甲○○固為原告之母,亦為被告岳母,誼屬至親,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熟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十年,而被告更自九十年間起與原告失去聯繫,獨留原告負擔家中生計及照顧子女之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非但加深雙方之感情裂痕,亦毀及原告應有之尊重、愛護之心,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且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起分居迄今,被告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習成長所需,業如上述;
而兩造於分居期間非但無任何夫妻生活,且被告所為已危及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敬、互諒之情,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待期待婚姻之繼續。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被告無故離家未歸,且無不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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